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2號
PTDM,112,交易,92,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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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銘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倪李麗珍
被 告 劉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倪銘山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 午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興美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美二巷與興 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當時被告即告訴人劉玉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美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並注意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減速及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前駛,被告即告訴人倪銘山劉玉萍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倪銘山受有右足 穿刺傷併膿瘍等傷害,告訴人劉玉萍則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 、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倪銘山劉玉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倪銘山劉玉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倪銘山具 狀撤回對被告劉玉萍之告訴,告訴人劉玉萍具狀撤回對被告



倪銘山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 頁、第53頁),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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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