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永 達巷西往北方向左轉,行經永達巷與成功路路口,本應注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 行經無號誌及劃設讓路標線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邱振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成功路北往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疑頭部外傷並頭暈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 ),揆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