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40號
PTDM,112,交易,14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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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慶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巿光 復路上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其駕駛 上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民生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趙語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趙語琳倒地並受有右髖、大腿挫擦傷、 左足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時,發現洪嘉慶步態不穩且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 時31分許對洪嘉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洪嘉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 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6、40頁 ),核與證人趙語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 ),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 籍與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9876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 6-20、24-4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 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況其又不慎擦撞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 車輛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嚴 責,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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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