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妤貞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因有貸款需求,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透過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傑Alan代辦貸款」、「趙正 隆」之人聯繫。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 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 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 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林 俊傑Alan代辦貸款」、「趙正隆」、「小廖」(均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下合稱林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7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林俊傑等人。林俊傑等人於110 年6月21日,假冒臉書賣場業者致電乙○○,佯稱誤列乙○○為 批發商,需配合操作以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7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852 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甲○○依林俊傑等人指示,於110年7月 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中信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588,000 元、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112,000元。甲○○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至35 分許,在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旁不詳小巷,將上開2筆提領出 的款項全數交予「小廖」,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且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 222182號函及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林俊傑 等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其與林俊傑等人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拍攝其交付款項予小廖 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下稱偵卷 】第31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領款項後,趙正隆向被告表示「要我確認是小廖,才 能給錢,打給我!」嗣後被告、趙正隆LINE通話後,被告、 小廖才點交款項(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堪以認定趙正隆 與小廖非同一人。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與林俊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分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是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審判 中已坦認犯行如前述,惟其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 併予審酌此情。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 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轉交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 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 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雖於警 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 頁),如被告持續履行調解條件(須履行11年8月),告訴人 財產損失可以近乎全額填補,可見被告有勉力彌補之意。被 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 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 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中。且縱 使被告、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其等約定之分期履行條件須 履行長達11年8月,縱使宣告法定最長之緩刑期間並將其等
調解內容列為緩刑附帶條件,也不及於保障告訴人獲得半數 調解條件履行之確保,在上述疑慮之下,本院認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 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提領之款項,其中70 0,000元已經交予小廖,剩餘852元仍留存於被告帳戶內,此 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憑(警卷第19頁),此852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 經調解成立如上述,調解金額大於此部分不法利得,被告只 要履行一期調解內容,就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就此部 分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恐排擠被告分期償還告訴人之還款能 力,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 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