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澤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
9號、111年度偵字第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111年度偵
字第4567號、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11
1年度偵字第5715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號、111年度偵字第744
9號、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6號、111年度偵
字第8656號、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1013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111年度偵字第18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2號、111年度偵
字第14706號、112年度偵字第860號、1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8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C○○明知任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不詳人士,常與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而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仍 於民國110年6月間,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 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貸款先生」(下稱「貸款先生」) 、C○○、己○○、Z○、丁○○、申○○、酉○○、P○○(己○○、Z○、丁 ○○、申○○、酉○○、P○○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己○○、 Z○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 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 係指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 控不任意行動);丁○○(綽號小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orsal、Dorsal 1)、申○○(綽號Idol,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Idol Lin)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 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
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酉○○、P○○(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英賈斯特)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 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 輾轉交付予上手;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對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後之贓 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加入後,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C○○擔任取簿 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11月初,以1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己○○收 購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 ,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後,即於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己○○之 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己○○之永 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轉帳至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P○○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酉○○、 P○○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己○○、Z○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釋放後,復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 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己○○之 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 肉湯」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緣丑○○(所涉洗錢、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另行審結)因有貸款之需,乃上網覓得代辦貸款業者即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貸款先生」,經與「貸款先生」聯繫接洽 後,「貸款先生」表示需前往臺南市與貸款公司老闆見面商 議條件,丑○○即偕同「貸款先生」前往,並於110年12月14 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不詳汽車旅館與老闆即C○○見面,C ○○表示其需提供帳戶資料,其等得以為其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審核,丑○○即拍攝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予C○○,C○○再將丑○○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二、嗣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Z○、丁○○、申○○、酉○○、P○ ○之住處及C○○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於C○○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與本案無關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寅○○、E○○、戌○○、F○○、T○○、甲○○、庚○○、B○○、J○○ 、陳韋丞、丙○○、辛○○、壬○○、H○○、S○○、天○○、K○○、巳○ ○、子○○、宙○○、戊○○、地○○、O○○、未○○、A○○、Q○○、R○○ 、I○○、黄聰源、U○○、Y○○、N○○、W○○、黃○○、X○○、辰○○、 L○○、M○○、午○○、亥○○、宇○○、D○○、G○○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C○○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 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證據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 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 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 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 ,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 目的。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玄○○前於警詢已製作筆錄,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205、207、357頁;本 院卷3第121-123、177、193頁)。本院認為證人上開陳述, 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申○○,及另案被告玄○○於警詢時之 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3第209、234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申○○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 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3第20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從未見 過亦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紅中」及另案被告玄○○、丑○○ ,我綽號不是「七筒」,我無收購帳戶,無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我在7-11上班,且110年12月14日晚上在家,證人 丑○○指認有誤,M-Police系統查出我與被告己○○同車有誤,
我是身分被冒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1本2萬元之代價,向被 告己○○收購其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受騙者,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後,即於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被告己○○之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被告己○○之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轉帳至被告酉○○之一銀 帳戶及被告P○○之中信帳戶內,被告酉○○、P○○再依上手之指 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被告己○○、Z○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復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 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 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7-49 頁),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偵1卷第17-22、25-31、117-119頁;本院卷2第3 95-4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Z○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 3第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訊(偵13卷第5-8、28 1-283、427-428頁;偵28卷第99-103頁)、本院羈押訊問程 序(聲羈84卷第11-14頁)、延押訊問程序(偵聲98卷第47- 50頁)及移審訊問程序中(本院卷1第101-10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被告P○○於偵訊(偵13卷第11-14、387-390、429-4 31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聲羈84卷第29-32頁)及延押 訊問程序中(偵聲98卷第33-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偵訊(偵13卷第17-20、285-287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聲羈84卷第20-23頁)、延押訊問程序(偵聲98卷第41-44 頁)及移審訊問程序中(本院卷1第101-107),證人即共同 被告申○○於偵訊中證述於卷(偵19卷第109-111頁)。此外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蒐證 照片、被告己○○於110年11月18日至永豐銀行辦理銷戶之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網路銀行IP位址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9 日、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永豐銀行網站列印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己○○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 日營清字第1110001793號、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 71號、111年2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3933號、111年3月10日 營清字第1110007904號、111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8016
號、111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08336號、111年5月17日營 清字第1110016955號、111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8877號 、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830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大灣字第127號、111年1 月19日一大灣字第13號、111年4月7日一大灣字第58號、111 年4月11日一大灣字第59號、111年5月10日一大灣字第78號 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 第46872號、111年3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31051號函暨所附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9月21日一永康字第91號函 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赤崁 字第132號函暨所附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IP位置查詢資料、被告酉○○臨櫃提領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酉○○103年至109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P○○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ATM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P○○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 首頁擷圖、被告P○○103年至109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之通訊軟體臉書「Lin Idol」 貼文擷圖、被告申○○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永豐銀行屏東分行110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被告Z○行動電話中照片翻拍畫面、屏東分局偵 查隊勘驗被告Z○持用行動電話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考勤明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匯款申請 書及回條、收執聯、代收入傳票、告訴人I○○遭詐騙app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 所陳報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MetaTrader4、KONANO程式擷圖、彰化銀行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VI POTOR網站操作畫面、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陳韋丞手寫被騙 經過、匯款單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56號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警1卷第25-29、31-34、59-70、95、97 、99、101、103、105、111-115、119-127、137-144、149- 155、161-167、177-183、191-197、203-207、221-251、25 7-266、273-277、281-284、287-293、299-308、315-324、 331-337、343-358、361-367、373-384、395-402、405-411 、421-433頁;警2卷第13-24頁;警3卷第17、20-22、31-34 、63-74、81-89、91-96頁;警4卷第27-35、43、47-49、57
-59、75-79、89-93、97、105、109-119頁;警5卷第59、61 -88、91-93、97-105、115-116、203、205、213-231、251 、285-291、295-296頁;警6卷第24-34、60-68、77頁;警7 卷第129-140頁;警8卷第85-87、91、95頁;警9卷第23-36 、39、91、95頁;警10卷第9-13、17、31-52頁;警11卷第5 -13、19、21、31-41頁;警12卷第9-17、19-30、41-65、39 5-411、521-552頁;警13卷第749、0000-0000、0000-0000 頁;警14卷第1459、1528、0000-0000、1579、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99、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875、1878、1891、0000-0000、193 5、1940、1944、1952、1954、0000-0000、1967、1977、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2051、2071頁;警15卷 第21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01、2203 、2223、2229、22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36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423、2433、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頁;警16卷第12-16頁背面;警17卷第37-45 、135、147、293、439、467-473、477、487、489-499、51 5、541、543、629、655、723頁;警18卷第15、29、85、10 1、119-127、155-160頁;警19卷第131頁;警20卷第63-65 、131頁;警21卷第36-48、60、72-73頁;警22卷第9-22、4 5-55、63-67頁;警23卷第57-65、73、77頁;警24卷第17-3 1、41-52頁;偵1卷第55-61、109-112、151-163、189-196 、239-245頁;偵3卷第12、43-47、61-69頁;偵4卷第35-41 、53-57、61、85、99-107、111頁;偵6卷第20-24、32-47 、137-150頁;偵13卷第151-153、255-275、381、397頁; 偵19卷第39頁;偵20卷第37、39-49、115、131-136頁;偵2 8卷第61-81、91-95頁;偵31卷第33-38、215頁;本院卷2第 419、45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取簿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析述如下:
1.證人即另案被告玄○○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9月底10月初 起,直至111年1月中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在台南市北區 租屋處擔任水房轉帳工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2 號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麻將圖案的七筒與國字的「七 筒」,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他是「紅中」的下線車商,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110年11、12月間,「紅中」叫他過來向 我收取購買銀行帳戶的錢,我才看過他,另他也曾載「紅中 」來向我收取購買銀行帳戶的錢,與支付人頭帳戶提供者被 看管期間的開銷,我未見過被告己○○,但我知道這個人,因
為他有將帳戶賣給「七筒」,被告己○○、Z○是「七筒」招募 的,因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紅中」曾發訊息向 大家告知,被告己○○、Z○是「七筒」的自己人,不用擔心他 們2個會偷錢,被告己○○、Z○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工作內容相 同,他們兩個都是一起的,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是 「張麻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 telegram聯繫,都是車商「紅中」、「七筒」負責招攬、收 購帳戶,「七筒」是「紅中」的下線,屬於車商角色等語( 警13卷第0000-0000頁)(證人玄○○此部分警詢證述不作為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偵訊中證述:我認 識被告,平常都叫他「七筒」,他是「紅中」的下線,「紅 中」說「七筒」是負責幫他收車即收簿子的,我第一次見到 被告是在110年10月底,因有帳戶被偷錢,「紅中」叫被告 去台南安平處理,我也去現場看,另於110年11、12月許, 「紅中」叫被告來我台南工作室找我拿錢,是警察拿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我看,我覺得很眼熟,我才問警察他是不 是在收帳戶,我才知道他叫C○○等語(偵20卷第89-9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12月14日中 午,先與「貸款先生」用通訊軟體line談貸款之事,並相約 見面,見面後,他說有在作美化帳戶,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 他們看,「貸款先生」約我去見可幫我美化帳戶的人,就開 車載我去台南汽車旅館找可幫我美化帳戶的人,有人帶我進 去汽車旅館房間,房間內有1名男子叫「七筒」,「七筒」 說他們是作金流的,可美化帳戶,問我提供的帳戶是不是本 人所有,我擔心變成警示帳戶,「七筒」說沒關係,那個可 以解決,「七筒」要我在台南住1個禮拜,我說我無法在台 南住1個禮拜,我當下覺得他們是詐欺集團,就離開台南的 汽車旅館,「七筒」出房間外,很生氣地說我「跳車」。之 後「貸款先生」載我到85大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 號32號是「七筒」,確認程度80%,他是「貸款先生」說的 公司老闆,我和被告無何關係,是在台南汽車旅館見到認識 等語(警13卷第0000-0000頁)(證人丑○○此部分警詢證述 不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偵訊中證述 :(提示C○○戶籍照片)我在台南有見過這個人,要幫我辦 貸款的人說要帶我去見公司的人,就是照片中的人,照片中 的人說因是公司的錢,公司的錢進來時,我要住在他們看管 的地方,我只看過照片中的人1次,因我覺得很可怕,所以 特別有印象等語(偵20卷第89-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在110 年間,因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到屏 東分局接受調查,我在警局講的都屬實,我是在網路看到貸
款訊息,當時向我收帳戶的人是「貸款先生」,「貸款先生 」約我去看老闆辦理貸款簽約,說要與老闆談條件,「貸款 先生」於110年12月14日晚上,帶我去臺南市的1間旅館房間 內,警察請我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看過誰,我指認 編號32號照片中的人,是在臺南市的1間旅館房間內看到的 「七筒」,我會記得與 「七筒」見面的時間是因當時他說 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可聯繫他,我當場有加他的通訊軟體li ne好友並留資料,我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句話 開始是我第一次與他見面,他當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七 筒」,後改成「貸款先生」,又改成「蓮霧」,我是依據我 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陳述,那時我怕帳 戶出問題,我這個對話紀錄是「七筒」在臺南的旅館內要求 我當場做的,他說幫我留的假紀錄即所謂的下車紀錄,帳戶 出問題時,提供這個對話紀錄表示是辦貸款,就會沒事,「 七筒」說他會幫我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看,我有拍 中信網銀帳號給「七筒」看 ,後續「七筒」要我留在那邊 ,但我未留下,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2第380-394頁;本院 卷3第210-217頁)。
3.綜上,證人玄○○證述被告是「紅中」底下負責收帳戶者,其 係於110年10月底,在台南市安平區第一次見到被告,「紅 中」於110年11、12月間,請被告至台南市向其收款,被告 外號係「七筒」等語,核與證人丑○○證述其於110 年間,經 由網路貸款訊息,結織「貸款先生」,「貸款先生」於110 年12月14日晚間帶其至臺南市不詳旅館房間內,見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2號照片之人即「七筒」,互加通訊 軟體line,「七筒」指示其作成不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以利事後作為有利證據,「七筒」表示會為其美化帳戶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情節相符。證人玄○○、丑○○互不相識 ,經分別訊問,竟能不約而同均指認被告之外號係「七筒」 ,且其等各自於110年12月間,均有於臺南地區見到被告, 證人玄○○證述被告是「紅中」底下負責收帳戶者,與證人丑 ○○所證被告表示會為其美化帳戶,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內容,互核一致,益證其等證 述屬實,足見被告確於110年12月間,有於臺南地區出沒, 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復酌以 證人玄○○係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自覺眼熟熟 悉,而主動詢問警方被告是否負責收帳戶;而證人丑○○僅見 過被告1次,且有與「七筒」討論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及互加 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製作對話紀錄,「七筒」要求其接受 看管,因其深覺可怕畏懼,而印象深刻,故於警方請其指認
曾見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時,其指認編號32號係「七筒」 。依此,證人玄○○、丑○○均係於印象深刻下指認被告,而非 於記憶及印象俱模糊不清狀態下指認,則其等指認,自有相 當之可信性無疑。
4.另查,依警方之M-Police查詢紀錄就被告己○○部分查詢結果 ,其曾於110年7月14日、12月27日、109年10月22日、108年 2月27日、8月7日間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有共同 盤查紀錄,有M-Police查詢紀錄、職務報告可徵(警卷13第 1144頁;本院卷3第19、24頁)。而有在同車、同一處所或 附近之關連性,再佐以證人即盤查員警卯○○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詳後述)足見被告與被告己○○應係有所認識,始會多 次搭乘被告之上開車輛或身在被告之上開車輛附近,與證人 玄○○所證其知悉被告己○○有販賣帳戶予被告,被告己○○、Z○ 係被告所招募,「紅中」曾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己 ○○、Z○係被告之自己人之情得為勾稽,益徵證人玄○○所證之 情實在。
㈢本案證人其餘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析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Z○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未曾見過被 告等語(本院卷2第396-400頁;本院卷3第75頁)。然查被 告己○○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有共同盤查紀錄,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己○○與被告應係有所認識,業如前述; 且被告己○○、Z○與被告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犯 依存關係,不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己○○、Z○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擔任「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亦即接受安 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受監控不得任意行動,其等先前既屬受 監控者,必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以若自行逃逸,將承受 相當之嚴重不利後果,其等始因畏懼而不敢任意行動,此由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經告知務必前往領 錢,若未將錢領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往其住處等情自 明(本院卷2第399頁),是被告己○○、Z○之證述尚難遽採。 2.證人陳駿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同住,被證二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2第353頁)是我與被告於110年1 2月14日之對話,我當日17時45分許,請在家的被告幫忙祭 神及燒水,我當日20、21時許回到家,我回家時被告已做好 我交代的事情,他在客廳看電視,他平常在7-11工作,除非 他上晚班基本上晚上都不出門,他要出門都會先告訴我,被 告12月14日晚上在家,我無印象他有出門,我早上出門前不 一定會去找被告才出門,我回家後不一定會第一時間去找被 告,有事就line聯絡,我沒遇到被告也沒其他事要問被告的 話,我不知被告在何處等語(本院卷3第78-84頁)。證人陳
駿茗固證述其於110年12月14日,有以line傳訊息請被告幫 忙祭神及燒水,其當日20、21時許返家,被告已完成前開事 情,在看電視,被告當日晚上在家,被告晚上出門會先知會 其等語,惟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20、21時許縱有在家,仍 不能排除其嗣後再行出門之可能,稽之證人丑○○所證與被告 見面之時間為當日23時44分許,故被告於同日21時許後出門 前往臺南與證人丑○○見面之情,時間上尚屬寬裕,而非毫無 可能;況被告若欲前往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自無可能事先告 知證人陳駿茗出門之事,證人陳駿茗自不知被告出門之情, 故證人陳駿茗所證,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 證人陳駿茗於同日20、21時許尚有見到被告,被告自無可能 於同日晚上前往臺南與證人丑○○見面云云,自不足採。 3.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的7-11便利商店門市 主管,被告109年6月開始來上班,目前還在職,被證三門市 考勤記錄(本院卷2第457頁)是我做的,12月14日(星期二 )6:48至15:45,我確定他有上班,在職期間,他一直都 長髮綁馬尾,7-11店員在上班期間,手機都關機放倉庫,所 以不會有上班時接電話的情形,光碟檔案之影像(本院卷2 第403-404頁)是2022年6月2日被告上班情形,我不記得被 告何時剪掉頭髮,工作交接班時我會接觸被告,我們私下若 沒事就不會聯絡,我不知被告下班後的時間在做什麼,我們 無私交等語(本院卷2第402-411頁)。證人癸○○證述被告於 110年12月14日6時48分至15時45分有上班,此上班時間與證 人丑○○所證在臺南與被告見面係同日23時44分許並無扞格, 蓋被告於15時45分下班後先返家,再前往臺南,時間實屬綽 綽有餘,況證人癸○○亦證述不知被告下班後作何事,私下無 事不會聯絡,是被告當日下班後從事何活動行為,證人癸○○ 自難知情;另證人癸○○固證述被告在職期間髮型係長髮綁馬 尾,惟其亦不記得被告何時剪頭髮,且證人癸○○作證時間係 112年3月8日,與證人丑○○所證與被告見面時間110年12月14 日已事隔逾1年,證人癸○○身為便利商店門市主管,主管行 政事務甚多,所掌員工亦非僅有被告1人,則其是否得以就 事隔逾1年前之被告髮型為清楚記憶,要非無疑;況光碟檔 案影像(本院卷2第403-404頁)係111年6月2日被告長髮綁 馬尾之情,距證人丑○○與被告見面時間110年12月14日,事 隔6個月許,自不能排除被告於與證人丑○○見面後再行留髮 ,迄111年6月2日呈長髮綁馬尾髮型之可能,蓋頭髮之生長 速度快慢,因個人之體質、身體狀況、年齡而異,自難一概 而論;而證人癸○○身為便利商店門市主管,自無閒暇監管被 告之一舉一動乃屬當然,則被告利用工作無人照管或空檔時
間,取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人,亦非不能想 見,自難以證人癸○○所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 所辯被告當日有上班,故不可能前往臺南從事犯罪行為、被 告髮型長短、上班期間無法使用行動電話等情,足見被告不 可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均非可採。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偵訊中證述: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見過「紅中」、被告己○○、Z○、丁○○、P○○等語(警13卷第0 000-0000頁;偵19卷第109-1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 證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曾見過之人雖未提及被告,惟衡諸詐 欺集團通常分工細密,逐層負責,被告申○○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負責之工作內容或與被告所司工作內容不相重疊,致未曾 謀面,尚非不能想見,自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之證述,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丑○○證述被告當庭照片與之前看到 之「七筒」不同,足見被告並非「七筒」云云。惟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點係112年3月8日,距其先前與被告 見面之110年12月14日事隔1年餘,被告於此期間大可就髮型 、容貌、體態加以改變,況於畏罪趨吉避凶之正常心態下, 被告知悉預期會有當庭指認情形下,於開庭前就髮型、容貌 、衣裝加以修飾,以避免遭證人指認而身陷囹圄,亦屬人情 之常。故辯護人所辯,自非有理。
2.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證人丑○○警偵訊指認之照片係被告20 歲之照片,而被告現已近40歲,證人丑○○有誤認之極大可能 ,自不得以證人丑○○之指認遽認被告涉案云云。惟查:稽之 證人丑○○於111年7月9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七筒」的 真實身分,但他痩痩的,身高約170公分,短頭髮,當時穿 牛仔褲白衣服加1件外套,無戴眼鏡;(問:警方現出示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相片中之人不一定為犯罪嫌疑人,認 得何人?如何稱呼?何關係?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工作?) 答:編號32是「七筒」,確認程度80%,他是「貸款先生」 說的公司老闆等語(警13卷第0000-0000頁);於111年8月3 日偵訊中證述:(問:《提示C○○戶籍照片》是不是這個人跟 你談的?)答:我被關起來的時候,因為說要幫我辦貸款那 個人跟我說要去見公司的人,接著見到的就是照片裡的這個 人,他說要跟他們住,因為這個是公司的錢,如果公司的錢 進來的時候,我要住在他們看管的地方,是照片的這個人跟 我說的,我是在台南見到這個人,我就覺得很奇怪,在回來 的路上,就被帶去85大樓等語(偵20卷第89-91頁);於112 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時證述:我忘記有無
看過當庭拍照被告之照片這個人,案發時他短頭髮,我在警 詢時表示我指認正確度是80%是因那時候距案發有點久,我 是一眼認出來,我從未看過指認照片的其他人;(問:編號 32號照片之人跟在庭被告相似度高嗎?)答:可以再看一次 嗎?(審判長諭知將當庭拍攝被告的照片交付證人指認,再 提示警卷編號32號照片供證人指認。)答:那時候我看到他 的樣子頭髮比較偏向32號的樣子。(問:妳的意思是說他們 很像但是頭髮更短是嗎?)答:當時看到他的頭髮就像32號 那樣。(問:妳有無跟「七筒」講過話?)答:一下下而已 。(問:妳介意被告跟妳講幾句話讓妳確認是否是當天「七 筒」跟妳講話的聲音?)答:好。(被告當庭與證人對話) (問:被告講話的音調與妳當天跟「七筒」講話的音調是否 相似或一樣或根本就不一樣?)答:我沒辦法分辨。(問: 妳在警察局有指認編號32號的男子,這些照片裡面有這麼多 頭髮短的,妳為何會指認C○○,是根據何特徵?)答:我是 根據頭髮及臉型。(問:你覺得他的臉型哪裡特殊?)答: 就瘦瘦的。(審判長諭知從警卷指認照片標號1開始提示給 證人辨識,裡面的編號9、編號11、編號14、編號18、編號2 1、編號22、編號26、編號28、編號30、編號33、編號35、 編號37、編號41、編號44、編號45、編號46、編號51、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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