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0、2223、2739、3079、3358、3452、4702、4917、
5111、5669、6548、73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1
0、6216、7307、8179、10689、12351、12646、12954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亥○○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將因此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 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 在屏東車站,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 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天○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內(詳見附表一至五),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 ,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 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午○○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庚○○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酉○○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設、使用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云云(見本 院卷第166至16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 人後,以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9 頁),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12 6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之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1 1年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檢送之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45至48頁,偵卷一第23、23頁)。又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 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
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等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出處),並有涉案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25至30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 ,已由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 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 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 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 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 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 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 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 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約27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77、178頁),且 被告自陳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
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加以被告自承:本案貸款之「 襄理」是透過朋友牽線認識,該名朋友已經沒有聯絡,我不 知道「襄理」的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實際上是銀行還是代辦 公司或者是仲介。我們沒有約好要貸款多少錢,沒有簽任何 文件,「襄理」對於如何使用我的涉案帳戶也含糊帶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其猶任意交付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 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涉案帳戶存匯款項之意欲甚明。被告涉 案帳戶於110年11月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款項前,其內存款均未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 足見其認為交付之帳戶資料等並不值錢,因而持無所謂之態 度,益徵被告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其並無任 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 ,其對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犯 罪所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涉案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 係他人使用,則被告諉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涉案帳戶乙節 ,核無足取。是被告既已認知涉案帳戶極可能利用從事詐欺 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事後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果將涉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5、16 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對方徵信使用,也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此情已明顯不符合一般貸款 實務必要流程。況且,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 資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 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襄理」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 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將涉案 帳戶明細弄得漂亮一點,就是有金錢進出,像是有薪資進出 ,讓我貸款可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當可預料恐 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帳戶即遭他人轉匯之風險,更應 確認與其接洽者「襄理」之資訊。然被告未曾查證自稱「襄 理」之真實姓名、背景等情,即逕行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人,被 告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亦與其曾經貸 款之經驗不符,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 見有相當可疑,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助成不法之人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涉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涉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另前揭對話紀錄顯示 對話伊始時間為110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較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晚,且觀諸畫面顯示,亦 非被告供稱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介面,是前揭對話紀錄與 本案是否相關,尚非無疑,併此敘明。
㈤況且,被告供稱「襄理」要求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證明云云, 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於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除已知悉對方欲藉此在涉案帳戶製 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借款人無法正確評估 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 被告得以順利貸款外,亦知悉所交付涉案帳戶將產生不實存 匯款紀錄,亦即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內將有非本人存款之匯款 紀錄,然被告對於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卻未加以 詢問,即輕率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顯然縱使匯入以製作財力證明之帳戶資金來源 為詐欺所得並轉匯一空,亦非被告所在意或能加以置喙。然 被告在不確定對方身分聯絡方式,無法控管交付涉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他人如何使用 之情形下,竟逕行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依「襄理」之指示交付,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取 得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考 量,其有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利用其帳戶來做為詐欺取 財工具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並掩飾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 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 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 犯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 ,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指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 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 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510、6216、7307、8179、10 689、12351、12646、129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之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3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 仍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嗣於106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揭判決、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存卷可按(見偵卷二十第5至8頁,本院卷第311 至3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訊問被告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 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另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惟衡諸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有明顯之落差,
侵害之法益亦不盡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 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 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併予敘明。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 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 當填補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再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 其等生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等情, 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 15頁,警卷八第3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轉匯一空乙節,業如前 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0、2223 、2739、3079、3358、3452、4702、4917、5111、5669 、6548、7383 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天○(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8日起,以LINE向天○佯稱:公司有專業人員可以幫其託管打理帳戶,投資美金、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⑴110年11月15日10時18分(永豐帳戶) ⑵110年11月16日10時4分(永豐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5頁)。 ⑵天○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同上卷第35、36頁)。 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53頁)。 2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樂向陽」向丁○○佯稱:可以在澳門進口葡萄酒交易中心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⑴110年11月15日12時26分(台新帳戶) ⑵110年11月15日12時27分(台新帳戶) ⑴15萬元 ⑵7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至4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同上卷第7頁正面)。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頁背面至19頁正面)。 3 丑○○(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 經臉書社群軟體暱稱「故友新事」認識丑○○後,以LINE向其佯稱:其為電腦工程師,介紹加入「永利皇宮」網站下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⑴110年11月15日12時37分(台新帳戶) ⑵110年11月17日10時54分(台新帳戶) ⑶110年11月18日10時33分(台新帳戶) ⑴5萬元 ⑵30萬元 ⑶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9、7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至37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51、54頁)。 ⑷永利皇宮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61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起,經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陳書豪」認識辛○○後,以LINE向其佯稱:其有設立公司,公司要開闢海外市場,舉辦抽房子的活動,因辛○○有提供資料獲得獎勵金,但要繳交手續費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5日12時44分(台新帳戶)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3至36頁)。 ⑵辛○○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50頁)。 ⑶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同上卷第53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頁)。 ⑸陳書豪照片及個人資料、購房申請書/境外匯款申請書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1、54至62頁)。 5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趙偉杰」向戊○○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上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⑴110年11月15日12時45分(永豐帳戶) ⑵110年11月16日11時51分(永豐帳戶) ⑴10萬5,000元 ⑵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至6頁)。 ⑵永豐銀行收執聯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21正背面)。 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背面)。 ⑷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正面至20頁背面)。 6 午○○(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鐘原」向午○○佯稱:可以認購香港房地產,要領出投資賺到的錢需要再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9分(永豐帳戶)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1頁)。 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5至41頁)。 7 卯○○(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間,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張富康」向卯○○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台新帳戶) 10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3至9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同上卷第25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⑷恆大集團商品房訂購合同、張富康之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正面影本、恆大集團識別證正面影本、臉書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7至33、39頁)。 8 癸○○(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涵俊」向癸○○佯稱:可以投資匯率操作以獲利,然要拿到獲利,需要付給香港匯豐銀行專員10%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台新帳戶)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21、22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31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7至29頁)。 9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間,經臉書社群軟體暱稱「王博洋」認識丙○○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疑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8日12時11分許(台新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3至20頁)。 ⑵交易成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擷圖(同上卷第65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7頁)。 10 巳○○(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8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巳○○,佯稱係其四姊,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8日12時57分(台新帳戶) 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5、6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款(同上卷第9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11 申○○(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9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申○○,以LINE暱稱「陳文」向申○○佯稱:要做其老公,陸續以沒錢繳車貸、房貸、母親生病、住防疫旅館等理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13分(永豐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11至1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09頁)。 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3頁)。 ⑷WeDate交友軟體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5至105頁)。 12 辰○○(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8日起,經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葉世傑」認識辰○○後, 以LINE向其佯稱:可辦帳號在金沙娛樂網站上遊玩,有賺錢可以領出來,但需要再繳一筆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5日11時42分(起訴書漏載11時42分)(台新帳戶)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25至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37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頁)。 ⑷葉世傑之臉書及LINE首頁及金沙娛樂資料擷圖及通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29至33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經由LINE自稱「楊雙樂」向乙○○佯稱:其在香港彩卷行上班,負責抓牌,可以預測當期開獎號碼,可以投資,待中獎後則須繳納稅金、手續費等費用才可以領到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39分(起訴書漏載9時39分)(台新帳戶) 1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一第12頁正面至15頁背面)。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0頁背面)。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頁反面)。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10、621 6 、7307、10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寅○○(告訴人) 不詳之人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自稱「陳氏」認識寅○○,並於110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正在。拚搏」向寅○○佯稱:其在澳門的旅遊公司上班,有提供一個方案和海外朋友合作,他們內部可以操作彩券,可以讓自己人中獎,公司拿六成,寅○○可拿四成,但需要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⑴110年11月17日10時29分(台新帳戶) ⑵110年11月17日10時30分(台新帳戶) ⑶110年11月17日11時19分(台新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二第4至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頁正面)。 ⑶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封面(同上卷第9頁正面)。 ⑷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0頁正面)。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 ⑹陳嘉豪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正面影本、QR-Code掃描檔擷圖、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至15頁)。 2 庚○○(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4、5月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自稱「MAY謝」認識庚○○,並以LINE自稱「YJS46」向庚○○佯稱:加入基金投資平台(網址:chat1inkl23.meiqia.cn)及「海虹投資基金」LINE群組,會有人指定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110年11月25日9時46分)(台新帳戶) 17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三第35至3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7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2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3至75頁)。 3 子○○(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9日起(併辦意旨書誤載110年10月2日起),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自稱「李月華」認識子○○,並以LINE向子○○佯稱:加入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址:osehk666888.com/Trade/tradelist.htm1)以投資虛擬貨幣,會有人指定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5日11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0時19分)(永豐帳戶) 8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四第68至73頁)。 ⑵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9、215頁)。 4 戌○○(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於110年10月 15日起,經由網路自稱「王耀揚」認識戌○○,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澳門進口葡萄酒交易投資網站,需要在網站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5日9時33分許(永豐帳戶) 7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五第15至1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9頁)。 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51、1264 6、129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間起,經由抖音APP認識甲○○,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在「hjjy. 74856j.top」網站上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16分許(永豐帳戶)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八第33至3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39頁)。 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頁)。 2 酉○○(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 月間起,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酉○○,再自稱「黃志雄」,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其擅長計算機率,可在「jsl616.cc.銀河國際」網站下注,必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⑴110年11月15日13時27分許(永豐帳戶) ⑵10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永豐帳戶) ⑴5萬元 ⑵2萬1,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六第1至4頁)。 ⑵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41頁)。 ⑶轉帳結果及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43、44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8頁)。 ⑸對話紀錄及下注成功擷圖(同上卷第45至47頁)。 3 己○○(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3日起,經由交友網站認識己○○,再自稱「林建輝」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在「紅酒世界」網站上操作投資紅酒買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38分許(永豐帳戶)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七第3至4頁)。 ⑵郵局存褶內頁(同上卷第25頁)。 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2頁)。 ⑷朗貝雷酒庄朗貝雷園干紅之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0至34、36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0至34、36頁)。 ⑹林建輝投資帳戶主頁及紅酒世界資料(同上卷第35頁)。 4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 月29日起,經由交友網站認識壬○○,再自稱「光輝」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在「北京科興有限公司」網站上申請會員後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⑴110年11月16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40分)(台新帳戶) ⑵110年11月17日9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29分)(台新帳戶) ⑴49萬9,000元 ⑵49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七第39至4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2頁)。 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73頁)。 ⑷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3至56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未○○(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4日,經由網路自稱「陳銘洋」認識未○○,並以LINE向其佯稱:我在上海摩根大通銀行上班,請未○○幫忙在摩根博奕網站幫他下注等語,嗣「摩根大通集團」客服,以LINE向未○○佯稱須向香港政府繳交稅金,方能將投資金額匯至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台新帳戶) 7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八第3至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326101號 警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3079號 偵卷一 3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9136號 警卷二 4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795704號 警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3358號 偵卷二 6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5291號 警卷四 7 警澳偵字第1100017346B號 警卷五 8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3019號 警卷六 9 屏警分偵字第11130655400號 警卷七 10 屏警分偵字第11035065700號 警卷八 11 投投警偵字第1110010803號 警卷九 12 雲警港偵字第1110003502G號 警卷十 13 111年度偵字第1760號 偵卷三 14 111年度偵字第2223號 偵卷四 15 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 偵卷五 16 111年度偵字第3452號 偵卷六 17 111年度偵字第4702號 偵卷七 18 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八 19 111年度偵字第5111號 偵卷九 20 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 偵卷十 21 111年度偵字第6548號 偵卷十一 22 111年度偵字第7383號 偵卷十二 23 111年度金字第268號 本院卷 24 併辦1: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853306號 警卷十一 25 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 偵卷十三 26 併辦2: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2875號 警卷十二 27 併辦2:中警分刑字第1110032535號 警卷十三 28 併辦2: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86313號 警卷十四 29 併辦2: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64545號 警卷十五 30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4510號 偵卷十四 31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十五 32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7307號 偵卷十六 33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 偵卷十七 34 併辦3: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 偵卷十八 35 併辦3: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3240號 警卷十六 36 併辦3:投投警偵字第1100028612號 警卷十七 37 併辦3:111年度偵字第12646號 偵卷十九 38 併辦3:111年度偵字第12954號 偵卷二十 39 併辦4:花市警刑字第1100038041號 警卷十八 40 併辦4:112年度偵字第117號 偵卷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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