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英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英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韋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彭成立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㈣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韋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英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佩佩」、「吳欣緹」、「羅建漢」向彭成立 佯稱:在「Twd-Exness.com」網站用自動交易程式可獲利云 云,致彭成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30日17時22分 許、17時23分許、17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1萬元、4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轉出及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彭成立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成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成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轉帳資料、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上開甲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甲帳 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