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111年度偵字第956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婷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婷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雯琳、廖顯毅、彭成豪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黃雯琳、廖顯毅、彭成豪成立調解,被害 人3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吳婷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履行與被害人彭成豪、黃 雯琳達成且尚未完成之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2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及賠 償條件(即如附件三、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以保障被害人 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