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廷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781號、111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28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甲○○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至 該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應予更 正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藍竣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藍竣國。嗣 乙○○承前犯意,先取本次販售數量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0 .2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就交付本案毒品部分,與甲○○ 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乙○○係販賣本案毒品予藍竣國),在其 住處即屏東縣里○鄉○○路00號,將本案毒品寄託予甲○○,囑 其轉交給藍竣國。嗣同日22時30分許藍竣國抵達上址後,甲 ○○即將本案毒品從該址2樓窗戶丟擲予1樓之藍竣國收受。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事實同 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人請求,確定 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 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 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 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 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 ,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 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乙○ ○所販賣、甲○○所轉讓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1 公克),於核犯法條欄內亦論以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例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事實,經公訴檢 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各該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253頁)。又販賣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罪 嫌間,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本案行為時間、地 點、交易當事人亦未改變,僅交付之物有所不同,且亦同為 毒品之相關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檢 察官前揭更正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與本院審理時,不再就前揭審 判外陳述(除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惟此部分不為檢察 官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255、296
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時,被告甲○○於偵查時供陳於卷(見他卷第207至219 頁,偵一卷第385至393頁,偵二卷第5至14、43至47頁), 並均於審理時坦承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47至59、167至175、221至225、251至257、298 至303頁),核與證人藍竣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 7至79、127至141頁),並有110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藍竣國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4月6日譯文認可報告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73至78、159頁,偵二卷第259至267頁),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認被告乙○○係欲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藍竣國,被告乙○○、甲○○所共同轉讓之本案毒品亦為海洛因 等語。惟證人藍竣國始終證稱係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見偵一卷第53至55、137頁),又本案毒品未據扣案,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甲○○則供稱沒有看清 楚毒品種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是本院實難單 憑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述,即遽認尚未交付及已經 交付藍竣國之毒品為海洛因,而應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合先敘明。
㈢被告乙○○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去跟別人拿毒品,挖一點自己吃來獲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堪認被告乙○○係以「量差」方式牟取利潤, 其主觀上自有營利意圖。
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乙○○雖與藍竣國約定以新臺幣3,000元、1公克之條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先交付本案毒品0.21公克予藍竣 國,惟被告乙○○自承:因其手頭毒品不足,這0.21公克是讓 他先解毒癮,也是之後要販賣給他的,會再跟他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本案毒品確係被告乙○○欲販賣予藍 竣國,而先行交付之一部毒品。是被告既出於同一犯意先與 藍竣國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買賣合意,又續為交付一部之 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犯罪行為僅應給予一次既 遂評價,即為足夠,而毋庸再就剩餘尚未交付之0.79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論以未遂犯。
⒊綜上,堪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㈣被告甲○○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受被告乙○○ 之託,而確為被告乙○○交付本案毒品予藍竣國,是其就轉讓 本案毒品予藍竣國之部分,與被告乙○○轉讓本案毒品行為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交付之 目的上,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被告乙○○將本案毒品寄在 我身上,藍竣國很晚來,被告乙○○要出去不願意等他,所以 被告乙○○才拜託我拿給他,被告乙○○說藍竣國來時直接丟給 他就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8至389頁),此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我要載朋友回去,就交代被告甲○○ 說房間還有一點點先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二人所 述相符,堪認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交付本案毒 品之目的係為販賣,自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販賣部 分有犯意聯絡。是縱客觀上被告乙○○交付本案毒品予藍竣國 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對此有所認 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而概以共同正犯相繩。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單獨成立轉讓禁藥罪,而未引用 共同正犯之規定,惟此已與前述被告乙○○、甲○○就轉讓部分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有所不符,且按所謂「轉讓」 ,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交付予受讓者,至於
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 名之成立。至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 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係受 被告乙○○所託,將本案毒品交付予藍竣國,其固有短暫之占 有,然並非被告乙○○將本案毒品所有權轉讓予被告甲○○後, 再由被告甲○○轉讓所有權予藍竣國,因此自難單憑被告甲○○ 有轉交本案毒品予藍竣國,即謂被告甲○○得獨立成立轉讓第 二級毒品或禁藥罪,而應依自其係與被告乙○○共同轉讓之角 度評價之。
⒊是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乙○○業向藍竣國收取3,000元之對 價,證人藍竣國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我先走路去被告乙○○ 家拿3,000元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55、137頁),惟此節僅 有證人藍竣國之單一證述,復為被告乙○○所否認,並陳稱: 之後會再跟藍竣國收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46至47頁 ,本院卷第52、299頁)。另參諸被告乙○○確僅先給付0.21 公克之本案毒品,其等買賣所約定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尚未如數交付,確未當場銀貨兩訖,且被告乙○○與藍竣國係 從小認識之鄰居,此據被告自述及證人藍竣國證述於卷(見 偵一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依其等之交情, 縱有先交貨、後付款、抑或賒帳等情形,亦屬合理,是尚不 得單憑證人藍竣國之證述,即謂被告乙○○有收受該3,000元 之款項。是依事證不明,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本法則,應 認被告乙○○尚未向藍竣國收受上揭之3,000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有關之論罪說明:
⒈被告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竣國,及被告 乙○○、甲○○係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藍竣國之犯罪事 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有
如上述,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乙○○、甲○○此事實所涉 罪名(見本院卷第280頁),而無礙被告乙○○、甲○○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 此敘明(另無論本案毒品或欲販賣但尚未交付藍竣國之毒品 ,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販賣行為,僅毒品種類有所變更,自 毋庸就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乙○○辯護人稱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認定, 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被告甲○○就轉讓本案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乙○○交付本案毒品 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是就此部分 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乙○○部分,就其交付本案毒品之部分行為,於事實層 次上,固與被告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交付本案 毒品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其共同 交付行為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而為販賣毒品 之犯行所吸收,故毋庸另行論以共同轉讓禁藥罪,主文自不 須顯現共同二字,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時僅就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承認, 然未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自白;惟偵訊時檢察官未 詢問被告乙○○是否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被告乙 ○○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 之客觀事實已供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就被告乙○○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時僅就其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承認, 然未就其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自白 ;惟偵訊時檢察官未詢問被告甲○○是否坦承有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被告甲○○於偵查中未有自 白機會,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轉讓毒品之客觀事實已供承 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 前述。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參照),是就被告甲○○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 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固於審理時提出憲兵指揮部屏東憲 兵隊111年6月7日憲隊屏東字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以佐證檢、警機關曾因被告乙○○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惟據該函所載,該次查獲之毒品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同;又依該職務報告記載,被告乙○○固供陳上游為莊閔傑 ,惟莊閔傑供稱其將毒品販售予潘義雄、陳榮祥等人,並無 販售予被告乙○○;且該次查獲之毒品與本案毒品間之關聯性 為何,亦均未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乙○○有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
⒊是被告乙○○就上揭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明知本案所販 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漠視上情分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乙○○此前即於90年因妨害公務案 件、90年、94年因毒品案件、94年因詐欺案件、97年因區域 計畫法、毒品案件、98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 9年因毒品案件、110年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被告甲○○此前於93年因竊盜案件、93年因偽造文書案件 、97年因毒品案件、98年因毒品、詐欺案件、99年、100年 因毒品案件、109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均有與本 案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素行實屬不良。惟念被告乙○○、甲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乙○○係以3, 0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藍竣國,實際僅交付 0.21公克,數量非多;被告甲○○則僅轉讓0.21公克本案毒品 ,復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乙○○有向藍竣國收取3,000元之 對價,惟舉證尚有不足,有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乙○○就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1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