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銘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 ssenger),使用暱稱「陳睿智」之帳號與列佑苹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0時21分許後之同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陸興中學附近之伯樂檳榔攤 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列佑苹、鄭祐欣,列佑苹當場交付3,000元予 邱銘彥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銘彥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件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Messenger,以暱稱「陳睿智」之帳號與列佑苹聯繫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物品1包與列佑 苹、鄭祐欣,並取得3,000元之價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Mess enger暱稱「陳睿智」之帳號與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但到場交易時,我是拿冰糖給列佑苹,不是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我跟列佑苹有糾紛,列佑苹之前有騙過我,所以我這次 才會拿冰糖騙她。當時我朋友康振昌有陪我去,所以他知道 我拿的是冰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列佑苹、鄭 祐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之 原因,係因列佑苹、鄭祐欣發現被告交付之毒品無法完全融 化,內心不爽故向警方舉發,足見該2人與被告之間存有恩 怨,不能排除其等有挾怨報復之動機。且依鄭祐欣所證,被 告本次交付之毒品部分可融化,部分無法融化,故他把夾鏈 袋剩下的毒品丟掉,繼續施用放在玻璃球內的毒品,此情顯 與常情不符,可見鄭祐欣是為了讓被告入罪才故意所為之陳 述。又鄭祐欣原本表示未曾因買到不純的毒品或假毒品跟被 告發生糾紛,經辯護人告知其列佑苹有承認這段糾紛,鄭祐 欣始承認本案就是因為這樣才去舉發被告,足見鄭祐欣有意 將本件事情往被告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向引導,是依本 案現存證據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essenger,使用暱稱「陳睿智」之帳號 與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9日上午0時21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陸興中學附 近之伯樂檳榔攤旁,交付物品1包予列佑苹、鄭祐欣,列佑 苹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邱銘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見本院卷第64、170至171頁),核與證人列佑苹、 鄭祐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21至27、57至59頁;他卷第129 至132、199至202、211至214頁;本院卷第172至20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2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邱銘彥」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鄭 祐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列佑苹與Messenger暱稱「 陳睿智」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畫面、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畫 面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7至42、71至75頁;他卷第5、21
9至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列佑苹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們原本講好3,000元,但我後 來給他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審之其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拿毒品給鄭祐欣,我拿現金3,000元給 被告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8頁;他卷第202頁)。衡以證 人列佑苹於警、偵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 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 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場有 收到列佑苹給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互為相符, 是堪認證人列佑苹當場係交付3,000元之價金予被告,併予 敘明。
㈡、查證人列佑苹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用Messenger討論好要 以3,000跟他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後,鄭祐欣騎機車載我前往 跟被告約好的地點,被告拿安非他命毒品1包給我,我拿現 金3,000元給他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繼 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在陸興中學附近檳榔攤店旁進 行毒品交易,被告拿安非他命給鄭祐欣,我拿3,000元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約我在陸興中學附近的檳榔攤店旁交易毒品,我們說好我用 現金3,000元跟他購買數量半錢的安非他命,被告當天是拿 毒品給我們。我跟鄭祐欣回去後有試吃,我吃起來跟感覺跟 我們之前吃過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我確定他賣給我們的 那包是甲基安非他命。不過鄭祐欣有感覺被告賣給我們的毒 品沒有很純,因為有些沒辦法融化,但我們也不確定沒辦法 融化的部分是否為冰糖,我們原本要跟被告反應他賣的毒品 不純,但他臉書封鎖我們就無法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 193頁)。證人鄭祐欣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0月9日上午0時2 1分許,我跟列佑苹共乘1部機車前往陸興中學附近之檳榔攤 ,被告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列佑苹拿現金3,000元給被告完 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8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我跟列佑苹先到,被告才到,被告拿毒品給我,列佑苹拿錢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騎車去陸興中學附近檳榔攤店,用3,000元跟被告買毒 品,買完回去後我有施用,施用效果跟我之前吃的甲基安非 他命感覺差不多,有毒品反應,只是有些部分不能融化,我 也不知道是加什麼東西,但能融化的部分我確定是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經核證人列佑苹、鄭祐 欣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列佑苹 、鄭祐欣就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基本情節互為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物品,前後均一致證述係甲 基安非他命,故應認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上開所證之憑信性 甚高。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列佑苹之前騙過其,故此次毒品交易其係 交付冰糖欺騙列佑苹,不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時有其 友人康振昌在場可證云云,惟審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列佑苹、鄭 祐欣一節,被告先係辯稱:沒有這件事情,是列佑苹、鄭祐 欣作偽證,是他們賣毒品給我,我手機裡面有他們賣毒品給 我的證據等語(見他卷第211至212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 引列佑苹與Massenger暱稱「陳睿智」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取 畫面予被告後,被告則改口辯稱:我承認對話中「陳睿智」 是我,安非他命照片也是我拍的,這是我傳的沒錯,但是我 當天沒有去赴約,因為我當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點茫 就沒有赴約等語(見他卷第21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辯 稱:我確實有跟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在上開時間、 地點跟列佑苹、鄭祐欣碰面,但我拿給他們的是冰糖等語( 見本院卷第64、170至171頁)。可見被告起初完全否認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一事,經檢察官提示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畫面後,被告始坦承有與證人列佑苹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辯稱並未赴約交付毒品云云,於本院 審理中則又改口辯稱有與證人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到 場赴約,惟係交付冰糖云云,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其 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其當時交付之物品係冰糖,於本院審理中 始辯稱係交付冰糖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列佑苹、鄭祐欣當庭與被告對質,被 告除未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之物品為冰糖,前已論及,亦未 質疑證人列佑苹、鄭祐欣為何證稱其交付之物品係甲基安非 他命,有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1至214 頁)。倘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其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證人列 佑苹、鄭祐欣之物品實際係冰糖,並未含任何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理應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列 佑苹、鄭祐欣時,即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係冰糖,並非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以自清,豈有對此有利於己之情節隻字未提, 且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列佑苹、鄭祐欣當庭與被告對質,被告 亦未對證人列佑苹、鄭祐欣證述其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加以質疑,而遲至本案起訴後,始向本院表示其當天交付之 物係冰糖,衡諸常理,自難想像。況經本院傳喚證人康振昌 到庭,其亦證稱:被告交付毒品當天我根本沒有在場,是去 年有天被告跑來我家,叫我幫他作證跟法官說他是賣假毒品
給對方那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足見證人康 振昌於本案交易時根本未在場,且被告曾要求證人康振昌依 其所述作證等情,顯與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其友人康振昌在場 等節不符。由此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之「冰糖之說 」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證人列佑苹、鄭祐 欣上開所證,較為可採。而依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上開所證 ,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予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之物品 固可能摻有其他不明成分,純度非佳,惟證人列佑苹、鄭祐 欣施用後確實產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且與證人 2人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相近,堪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交付予列佑苹、鄭祐欣之物品確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物品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係交付冰糖云云 ,顯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列佑苹、鄭祐欣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之原因,係因列佑苹、 鄭祐欣發現被告交付之毒品無法完全融化而向警方舉發,足 見該2人與被告之間存有恩怨,不能排除其等有挾怨報復之 動機等語。惟本案警方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之經過,係證人鄭祐欣因另案施用 毒品案件,經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中詢問證人鄭祐欣 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證人鄭祐欣始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被告,嗣經證人鄭祐欣向警方表示證人列佑苹尚有留存於11 0年10月9日與被告購毒之對話紀錄,檢警始傳喚證人列佑苹 製作筆錄等情,有證人列佑苹、鄭祐欣歷次之警詢、偵訊筆 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21至27、57至59頁 ;他卷第129至132、199至202、211至214頁)。足見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警方查獲之原因並非被告販賣品質 不佳之毒品予證人列佑苹、鄭祐欣,證人列佑苹、鄭祐欣因 而主動向警方告發被告販賣毒品甚明。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查 獲經過係因證人鄭祐欣、列佑苹發現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無法 完全融化而主動向警方舉發,可見證人列佑苹、鄭祐欣有挾 怨報復之可能等節,應有誤會,自無足取。
㈤、辯護人雖又主張:鄭祐欣原本表示未曾因買到不純的毒品或 假毒品跟被告有糾紛,經辯護人告知其列佑苹有承認這段糾 紛,鄭祐欣始承認本件就是因為這樣才去舉發被告,足見鄭 祐欣有意將本件事情往被告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向引導 等語。然依證人列佑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這次賣 不純的毒品給我們,臉書又封鎖我們,無法聯絡上,所以我 後來有打去內埔分局想要跟警察舉發他販賣毒品,但沒有立 案,後來就不了了之。鄭祐欣後來才知道我有打電話去內埔
分局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92頁);證人鄭祐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列佑苹這次之後有打去內埔分局說 要舉發被告販毒的事情,剛剛辯護人問我說是否曾因買到不 純毒品或假毒品跟被告發生糾紛過或去報警過,我說沒有, 是因為我覺得摻到一點假的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198 頁)。依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上開所證,可知係證人列佑苹 曾因被告販賣毒品不純一事,私下以電話向警方舉發被告販 賣毒品,並非證人鄭祐欣所為,且證人鄭祐欣係於事後始知 悉證人列佑苹曾私下致電予警方等情,辯護人前揭主張鄭祐 欣曾因被告販賣毒品不純而向警方舉發被告販賣毒品等節, 已有誤會;又依證人鄭祐欣上開所證,可知其對於被告此次 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佳,並未在意,是證人鄭祐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因買到不純的毒品或假毒品跟被告 有糾紛一節,尚與常情無違背之處,且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跟鄭祐欣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互為 相符。辯護人以上開情事主張證人鄭祐欣所為之證詞難以採 信,難認有理。至辯護人雖又主張:鄭祐欣證述被告本次交 付之毒品部分可融化,部分無法融化,故他把夾鏈袋剩下的 毒品丟掉,繼續施用放在玻璃球內之毒品,此情顯與常情不 符,可見鄭祐欣係為使被告入罪故意所為之陳述等語。然此 部分毋寧乃辯護人個人意見之表達、主觀之推測,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甚低,自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列佑苹、鄭祐欣均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 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 ,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證人列佑苹、鄭祐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事證俱已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 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而 同時販售予證人列佑苹、鄭祐欣2人,揆諸上開說明,係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 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前有詐欺、施用毒 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素行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與 列佑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情,前已論及,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3,000元,已認定如前, 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