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3號
PTDM,111,訴,35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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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4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44號)、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5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黃廷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吳志維李茗 誠、江進明曾吉男蘇登文、黃献中(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嗣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 10年10月19日19時45分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17號搜 索票前往黃廷琳位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黃廷琳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12公 克,驗餘淨重為1.11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黃廷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9、16頁背面至 24、27頁背面至30頁,偵卷二第10、11、56頁,偵卷五第 75頁,本院卷一第90、309、310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 購毒者吳志維李茗誠、江進明曾吉男蘇登文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黃献中於警詢之證述均相一致(見警卷 一第97至100、122、123、146頁背面至148、172頁背面至 175、208頁背面至211頁,警卷四第14頁背面、15頁,偵 卷二第26、27、32、33、39、44、45頁,偵卷五第59、60 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75號、111年度安保字第25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2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照片、被告與李茗誠、江進明曾吉男、蘇 登文、黃献中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江進明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 室11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6、38至40、52至53、65至66、75 、104至105、127、192頁,警卷二第14至16頁,偵卷二第 173至175、181、193至203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復有扣案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為1.12公克,驗餘淨重為1.116公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足佐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 而論,依卷附證據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差,惟查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交付之價金 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我都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被告與其購 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如附 表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 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 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 表所示購毒者。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4月2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前揭判 決、裁定、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17至319、325至327、333、3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36頁)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 5至306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未記取教訓,就其所為悔悟,轉而於本案犯 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主文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 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 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其 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背面至12、16頁背面, 警卷四第3至4頁,偵卷二第56、57頁),偵查機關並因 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於110年9月中旬、下旬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7 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896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1年7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994400 號函暨檢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113至118頁)。又「



中旬」是謂每月11至20日,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 該毒品來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點既無法特定為 110年9月中旬何日,應從寬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110 年9月11日0時,是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所示10、11 、15、1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晚於前揭時點,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確助長毒品濫用、使甲 基安非他命流通市面致他人身體健康遭受戕害,是本院 認被告尚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⒋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4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如附表編號10、11、15、16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利益,動機及目的 非善。又衡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 手段遂行其販賣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 微。再審之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所得不同,惟均非甚鉅。並念被告就本案犯行, 始終坦承,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參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不含論以累犯部分),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素行不佳。末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 任採購香蕉的臨時工,獨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 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 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犯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電子 磅秤1臺是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夾鏈袋2包是被告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供 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我都有收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12公克,驗餘淨 重為1.116公克)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 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 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 定,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吳志維 110年2月間某日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廷琳以不詳方式與吳志維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並向吳志維收取現金2,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吳志維住處 2 李茗誠 110年6月23日22時許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數量不詳 黃廷琳以不詳方式與李茗誠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茗誠。嗣黃廷琳於1、2星期後向李茗誠收款餘款現金2,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潘慈偉租屋處 3 同上 110年8月12日17時4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茗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茗誠,並向李茗誠收取現金1,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江進明 110年7月13日22時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進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進明,並向江進明收取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00號之江進明住處附近 5 同上 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 同上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進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進明,並向江進明收取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6 同上 110年8月13日13時5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5分許) 同上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進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進明,並向江進明收取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同上 110年8月16日21時2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25分許) 同上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進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進明,並向江進明收取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8 同上 110年8月24日13時3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31分許) 同上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進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進明,並向江進明收取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9 同上 110年8月29日9時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 同上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進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進明,並向江進明收取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 同上 110年9月12日18時4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 同上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進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進明,並向江進明收取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1 同上 110年10月17日10時許 同上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進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進明,並向江進明收取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2 曾吉男 110年8月11日6時5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時5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吉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吉男,並向曾吉男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南州鄉河堤公園旁 13 蘇登文 110年8月15日6時5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時5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登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登文,並向蘇登文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潘慈偉租屋處 14 黃献中 110年8月31日18時5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7分許) 同上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献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献中,並向黃献中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宮廟 15 同上 110年9月13日12時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献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献中,並向黃献中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黃廷琳租屋處 16 同上 110年9月17日11時3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 同上 黃廷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献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献中,並向黃献中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黃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11032451000號卷 警卷一 東警分偵字第11131035800號卷 警卷二 東警分偵字第11032452700號卷 警卷三 東警分偵字第11130851900號卷 警卷四 東警分偵字第11131120500號 警卷五 110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 偵卷五 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 偵卷六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卷 本院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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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