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1號
PTDM,111,聲判,1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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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楷翔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邱哲彥



陳宗平


陳柏翔


白育銘



林欣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5人涉犯妨害秩序等 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 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1年3月29日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 年4月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無誤,且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李承翰(下稱李承翰;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號繫屬在案) 因不滿聲請人於110年8月8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主動挑釁,雙方遂於隔(9)日上午4時許相約談判,雙方原 約定至屏東縣九如鄉清聖宮碰面,李承翰旋即聯繫被告己○○ (下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其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其等到場後,聲請人便持狼牙棒 敲打A車駕駛座玻璃,李承翰、己○○見狀立即離開現場,李 承翰並聯繫被告戊○○(下稱戊○○)一起外出吃飯,嗣戊○○搭上 A車後,李承翰接獲聲請人來電稱更改談判地點至屏東縣九 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架橋下空地(下稱案發地點),己○○遂駕 駛A車搭載李承翰、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另同案少年秦○ ○(94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秦○○;被訴傷害等罪嫌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應予訓誡 ,並輔以假日生活輔導)與聲請人亦有私人糾紛,秦○○自友 人處聽聞上開情事,遂致電被告丁○○(原名:邱○○;下稱丁○ ○)商請其載秦○○至案發地點找聲請人,適被告乙○○、丙○○( 下分別稱乙○○、丙○○)亦在場一同吃消夜,乙○○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丁○○、丙○○、秦○○ 前往案發地點。A、B車陸續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抵達案發 地點之際,李承翰、戊○○、丁○○、乙○○、丙○○、己○○遂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分別持球棒 、木棍毆打聲請人全身,再由丁○○、戊○○持球棒毆打聲請人 全身,最後由李承翰拿出預藏之西瓜刀,朝聲請人之頭部攻 擊,致聲請人受有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手肘10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傷、右眉4.5公 分撕裂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己○○、戊○○、丁○○、乙 ○○、丙○○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5人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罪嫌,依秦○○於警詢及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之陳述、李承翰、丁○○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李承翰與秦○○分 別因不同事情與聲請人互有嫌隙而起衝突,李承翰、秦○○相 約一同去向聲請人理論,並由李承翰邀約戊○○、己○○,由秦 ○○邀約或輾轉邀約丁○○、乙○○、丙○○陪同前往案發地點談判 、助勢,可見秦○○在李承翰等人動手毆打聲請人之前,即知 悉其等有可能會在談判過程中發生糾紛,方邀約丁○○等人到 場助陣,是丁○○、戊○○、己○○、乙○○、丙○○等人一同至案發 現場係為了助陣、幫助李承翰、秦○○於談判過程中所發生之 糾紛無疑,且由被告5人及李承翰、秦○○之供述綜合以觀, 被告5人偕同到場既明知係參與談判,自可預見極有可能一 言不合即演變成暴力肢體衝突,否則其於深夜糾眾聚集,若 非出於助勢並隨時支援同夥準備暴力相向亦在所不惜,則其 目的何在?顯亦有違常情,是不起訴處分理由謂渠等雖有聚 集行為,主觀上仍未有對聲請人施暴之犯意,自屬未合,尤 以不起訴處分理由認時為深夜,已鮮有往來之人,故無證據 證明有其他人員見狀驚恐走避情形,惟凡以場所係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足當之,不以行為時是否確有他人在 場為必要,是不起訴處分書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
㈡、復依秦○○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李承翰下車,並推開丁○○, 回頭時我就看到聲請人額頭流血,我看到下車的有李承翰、 丁○○、乙○○、丙○○,李承翰手持短刀,丁○○拿鋁棒,丙○○拿 木棒等語;丁○○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李承翰、己○○跟聲請 人打在一起等語;丙○○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聲請 人跟白色車子下來的兩個人即李承翰、戊○○打在一起,雙方 都有拿武器,我看現場打得差不多,我就把棍棒丟在地上, 然後跟丁○○、乙○○、秦○○上車走了等語;戊○○於警詢中供稱 :我們全部下車後李承翰就持刀砍聲請人,我沒注意到其他 人的動作,然後我們就上車離去等語。本案之被告上開供述 既有警詢、少年法庭筆錄等可憑,顯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 告5人均未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有可議。㈢、再者,參酌本案聲請人所受之傷勢計有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 、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10公分撕裂傷、左側頭部 5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傷、右眉4.5公分撕裂傷、前 胸鈍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以李承翰係持 西瓜刀揮砍聲請人,則依經驗法則,聲請人所受右手肘關節 韌帶斷裂、右側手肘10公分撕裂傷之傷固可認係由李承翰持 西瓜刀揮砍所致,至其餘傷勢為撕裂傷、鈍挫傷,則顯係鈍 器重擊或以徒手攻擊所致,益證秦○○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 李承翰手持短刀、丁○○拿鋁棒、丙○○拿木棒等語;丁○○於警



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我、丙○○手持球棒,李承翰 手持西瓜刀,己○○疑似手持短刀,李承翰、己○○與聲請人扭 打一起等語均互核一致,而與聲請人之傷勢應係出於多種凶 器所致吻合,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亦為此主張,但檢察官就 此客觀事實,且依法學常識即可判斷之證據未置一詞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同有可議。復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檢察 官因未參與,故不知其判斷為何,惟既經聲請人引為聲請再 議之理由,仍未審酌被告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與聲請人之傷 勢顯非單一凶器所造成,自有疏誤。
㈣、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互 相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是被告等人既均在場,即令其中之人未持凶器攻擊聲 請人,惟參以三更半夜呼朋引伴針對聲請人而來,就其言語 、舉動、目的等情境,依社會通念自得間接推知其等間具有 默示之合致,本院少年法庭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之認定,更 為妥適。
㈤、基上,本件被告5人之犯行,依本院少年法庭之調查結果均認 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秦○○、李承翰、己○○、戊○○、乙○○、丁○○、丙○○就上開妨害 秩序行為,就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妨害秩序過程中, 對聲請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 0條之部分行為,故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惟檢察官為全然相反之認定,顯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行,且:㈠、丁○○辯稱:案發前我不知道聲請人跟李承翰有糾紛,只知道 秦○○跟聲請人有糾紛。當時秦○○打電話叫我去載她,乙○○開 車載我、丙○○、秦○○去案發地點,我跟秦○○一起下車後跟聲 請人講話,講到一半李承翰就衝下來砍聲請人,我只有看到 李承翰砍聲請人,其他人沒有注意看,我持球棒是為了要自 衛,因為聲請人手持狼牙棒揮來揮去等語。
㈡、戊○○辯稱:我只認識聲請人、己○○,其他人不認識。我只知 道李承翰跟聲請人有糾紛,我接到李承翰電話跟我說聲請人 要找他吵架,叫我陪他去,我想說我只是過去看看,沒有想 過要幫忙打架。己○○開車載我跟李承翰到案發地點後只有我 跟李承翰下車而已,己○○沒有下車,下車後李承翰就持刀砍 聲請人頭部,我站在旁邊看,我沒有打聲請人,也沒有拿武 器,後來我們就上車離去等語。
㈢、己○○辯稱:我只認識李承翰跟聲請人、戊○○,其他人不認識 。案發當天李承翰打電話叫我載他出去一下,我就載李承翰 、戊○○去案發地點,到的時候聲請人已經在現場,手拿著狼 牙棒,我看到聲請人把李承翰抱住,然後聲請人被李承翰砍



一刀。案發前李承翰只有跟我提到聲請人要約談判,案發時 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打聲請人等語。
㈣、乙○○辯稱:我只認識丙○○、秦○○、丁○○,其他人不認識。案 發當天我原本跟丙○○在吃飯,吃到一半丁○○叫我開車去載他 ,後來丁○○又叫我順便載秦○○。案發當時秦○○、丁○○、聲請 人在講話,講完後有2個男生從另一台車下來,他們也是先 講話,聲請人拿狼牙棒前端去戳李承翰,他們就打起來,我 們這台車就走了。我沒有拿武器,也沒有打聲請人等語。㈤、丙○○辯稱:我只認識丁○○、乙○○,其他人不認識。丁○○、乙○ ○找我一起陪秦○○去跟聲請人講事情我才一起。我看到聲請 人跟李承翰打起來,我就拿木棍防身,我只有站在旁邊,沒 有打聲請人等語。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承翰因不滿聲請人於110年8月8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主動挑釁,遂於隔(9)日上午4時許與聲請人相約談 判,雙方原約定至屏東縣九如鄉清聖宮碰面,李承翰聯繫己 ○○駕駛A車搭載其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李承翰、己○○到場後 ,聲請人便持狼牙棒敲打A車駕駛座玻璃,李承翰、被告己○ ○見狀即先離開現場;嗣李承翰復接獲聲請人來電稱更改談 判地點至案發地點,己○○遂駕駛A車搭載李承翰、戊○○一同 前往案發地點;另乙○○駕駛B車搭載丁○○、丙○○、秦○○前往 案發地點;案發當時聲請人持狼牙棒1支,李承翰持預藏之 西瓜刀攻擊聲請人,丁○○、丙○○、乙○○、戊○○在場,其中丁 ○○手持球棒1支,丙○○手持木棍1支;嗣聲請人因本案共受有 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10公 分撕裂傷、左側頭部5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傷、右眉 4.5公分撕裂傷、前胸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丁○○、戊○○ 、己○○、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或不爭(見警卷 第25至29、31至37、43至47、49至53、55至63頁;少連偵卷 第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證人即聲請人 甲○○、證人即同案少年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13至18、19至23、39至 42頁;少連偵卷第53至63頁;少調575號卷第45至58頁),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A車、B車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李承翰與聲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件(見警卷第65至73、75至79、141、143、145、147至159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認案發當時除李承翰以外,丁○○、丙○○、乙○○、 己○○、戊○○等5人亦有出手毆打聲請人,惟查:1、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歷次之證述:①、於110年8月9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9日上午5時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橋下遭5個人毆打加砍傷,他們開2台車來。 我當時在我家先接到我朋友李承翰電話,說要找我吵架,我 就騎我爸的機車到屏東九如後庄橋下,當時我要打給陳佳宏 問說我們之間有什麼誤會,還沒打出去前便遭李承翰持菜刀 砍我頭部,戊○○拿球棒打我頭部、丁○○拿球棒打我頭部,還 有另外2個男生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一個綽號叫番茄醬(按: 應指乙○○),一個我不清楚是誰。後來他們就把我留在現場 ,把我機車鑰匙拔走,我打給救護車求救,對方開2台車到 場,1台藍色,1台白色,我要告他們傷害等語(見警卷第7至 11頁)。




②、於110年8月1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筆錄有5個地方說 錯了,當時不是5個人打我,是李承翰、戊○○2個人。當時我 不是從家裡直接去九如後庄橋下,是先從家裡去後庄三山 國王廟等李承翰,再去南二高橋下,在南二高橋下我沒有要 打給一位叫陳佳宏的詢問我們有什麼誤會。當時丁○○沒有拿 球棒打我頭,他只是在旁邊跟我說話而已。李承翰持刀砍我 頭部跟右手很多下,戊○○持鋁棒攻擊我頭部、右手跟胸口很 多下。我要告他們2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3至18頁)。③、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約李承翰談判,這件事 情我也有告訴丁○○,原本丁○○是要幫我的。於110年8月9日 上午4時許,己○○開車載李承翰到九如清聖宮,我已經在那 邊等,李承翰在車上有亮刀,我有用狼牙棒敲他的駕駛座, 他們就離開了。後來丁○○主動聯繫我要換地方,所以改到案 發地點,我不知道為何秦○○會出現,我只知道丁○○會帶朋友 乙○○、丙○○來,我第2次警詢說只有李承翰、戊○○打我,那 是因為丁○○跟我道歉,求我不要講出他們,以我今日偵訊所 述為主。當時丙○○、乙○○先用球棒、棍子打我全身,頭部也 有,丁○○、戊○○接著用球棒打我全身,李承翰最後衝出來拿 刀砍我的頭部,打完他們跑掉,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秦○○沒 有打我,她在旁邊亂講話而已。我要告丁○○、丙○○、乙○○、 李承翰、戊○○傷害。己○○在車上,沒有下車動手打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54至56頁)。
④、於111年1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一開始我跟李承翰約在 清聖宮,談判沒成功我們就離開了。後來丁○○打給我要改約 其他地方,我就到案發地點等他,丁○○的車到場沒多久後李 承翰的車也到了,丁○○、乙○○、秦○○、丙○○下車,秦○○說我 講她壞話,我跟她說我沒有講,他們執意要打我,乙○○先打 我,丁○○、丙○○拿鋁棒、木棍打我,李承翰拿刀衝下車砍我 ,我用右手擋刀並抓住李承翰的手,李承翰就叫戊○○來救他 ,戊○○就拿鋁棒從我頭上打下去,他們打完就跑了。他們打 我的時候己○○沒有下車,秦○○在旁邊看著等語(見少調575號 卷第47至50頁)。
2、依聲請人上開所證,可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中始終證述己○○未下車,亦未曾出手毆打聲請人等情,核 與己○○前開所辯互為相符,堪認己○○辯稱案發當時其僅係駕 車搭載李承翰前往案發地點,並未下車,亦未曾出手毆打聲 請人等情,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聲請意旨猶為上開主張,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至丁○○固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中證稱:我看到己○○跟聲請人打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2 5至29頁;少調575號卷第50頁),然審之其於警詢中先證稱



:我看到李承翰、己○○跟聲請人打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25 至2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只有看到李承翰持刀砍聲請 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少年法庭時又證稱 :我看到戊○○、己○○有下車,李承翰、戊○○、己○○跟聲請人 打在一起,我們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少調575號卷第50頁), 足見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之情節先後 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參以丁○○於警詢中證稱:我 只認識李承翰、秦○○、乙○○,不認識己○○等語(見警卷第27 至28頁),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認識李承翰、戊○○而已 ,其他人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5至46頁),足見丁○○與己○○ 案發前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丁○○縱然目睹己○○毆打聲請人, 理應僅能向警方描述己○○之特徵或身材,惟其於警詢中卻可 直接證述其目睹「己○○」毆打聲請人,顯與常理不符,自難 僅依丁○○上揭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己○○於案發當時曾毆打 聲請人等情。
3、復依聲請人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聲請人就案發當時曾出手毆 打其之人乙節,於案發之初即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有李承翰 、丁○○、丙○○、乙○○、戊○○等5人毆打其,復於第2次警詢中 改稱僅有李承翰、戊○○等2人,嗣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 又改稱案發當時為李承翰、丁○○、丙○○、乙○○、戊○○等5人 毆打其。足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固一致 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李承翰、戊○○2人毆打,惟就 丁○○、丙○○、乙○○等3人部分則先後證述不一、反覆。且就 案發當時經過、情形,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其電話 講到一半便遭李承翰持刀攻擊其頭部,丁○○、丙○○、乙○○、 戊○○再接續持球棒攻擊其頭部;於偵訊時則改稱係丙○○、乙 ○○先以球棒、棍子毆打其全身,丁○○、戊○○再持球棒毆打其 全身,最後李承翰再衝來持刀攻擊其頭部;於本院少年法庭 中則又改稱係丁○○、丙○○先以棍棒毆打其,李承翰再持刀攻 擊其頭部,經李承翰向戊○○求救,戊○○始以棍棒攻擊其頭部 。可見聲請人先後3次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亦顯然有異 ,是聲請人上開證述案發當時丁○○、丙○○、乙○○曾出手毆打 其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參以李承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少年法庭中均證稱:我記得我砍聲請人時只有我跟他 ,沒有看到其他人毆打他等語(見警卷第19至23頁;少連偵 卷第61至63頁;少調575號卷第54頁);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少年法庭中均證稱:我只有看到李承翰砍聲請人,沒有 看到另一台車的人有打聲請人等語(見警卷第31至34頁;少 連偵卷第57頁;少調575號卷第55頁);己○○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少年法庭中均證稱:我只有看到李承翰砍聲請人,另一



台車的人我不認識,且打架地點距離我的車有點遠,我看不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3至47頁;少連偵卷第56至57頁;少調5 75號卷第56頁);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均證 稱:我只有看到李承翰跟聲請人扭打在一起,沒有看到其他 人毆打聲請人等語(見警卷第39至42頁;少連偵卷第60至61 頁;少調575號卷第50頁)。足見除丁○○、丙○○、乙○○均否認 案發當天曾出手毆打聲請人之情外,其餘在場之證人李承翰 、己○○、戊○○、秦○○亦均證稱未曾看見丁○○、丙○○、乙○○等 3人出手毆打聲請人等情。是以,除聲請人上開具瑕疵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上開證述其於上開 時間、地點,除遭李承翰砍傷外,亦同時遭丁○○、丙○○、乙 ○○共同毆打其之情,自難僅因聲請人前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 訴遽認丁○○、丙○○、乙○○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行為。4、又聲請人雖始終指訴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戊○○毆打一節 ,然聲請人就案發當時經過、情形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 致之瑕疵,前已敘及,聲請人上開證述戊○○曾毆打其一節得 否採信,已然有疑。又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聲請人 跟白色車子下來的2個人扭打在一起,我看到雙方有拿武器 ,我有看到李承翰、戊○○跟聲請人扭打在一起,我有看到1 個拿刀1個拿棍棒,但我不知道誰拿的,後來看到聲請人頭 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55至63頁)。惟參諸其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有無目睹案發經過?)同乙○○所述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59至60頁),而依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丁○○、 聲請人、秦○○在講話,講完後另一台車2個男生下車,他們 也是先講話,聲請人拿狼牙棒戳李承翰,他們就打起來,我 們這台車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9頁)。是依丙○○、乙○○ 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見丙○○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證述其 見戊○○曾毆打聲請人,而僅得確定案發當時李承翰與聲請人 打起來等情;且依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丁○○ 、乙○○,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55至63頁;少連 偵卷第59至60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另一台車的 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卷第57頁), 足見案發前丙○○與戊○○為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且警詢中警方 亦未提供戊○○或多人之照片供丙○○指認,實無法排除丙○○有 誤認或看錯之可能,是亦難逕認丙○○於警詢中證述戊○○曾毆 打聲請人一節確屬實情。另乙○○固於本院少年法庭中一度證 稱:李承翰衝下車砍聲請人,戊○○也有拿球棒打聲請人等語 (見少調575號卷第51頁),惟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再度向其 確認,其隨即改稱:(戊○○有無跟聲請人打在一起?)我只看 到李承翰下車持刀跟聲請人發生衝突,其他人我沒有看見等



語(見少調575號卷第51頁),且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我看見一男子下車後即持刀朝聲請人揮砍,我們這台 車就趕快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9至53頁;少連偵卷第59頁) 。可見乙○○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自亦難以此遽認乙○○證 述戊○○持棍棒毆打聲請人等情為真。況依李承翰於偵查中證 稱:只有我砍聲請人,戊○○待在車旁,中間有過來勸架,將 我拉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至63頁);己○○於偵查中證稱: 戊○○待在車旁,沒有打聲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6至57頁) ;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李承翰拿刀砍聲請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57至59頁);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 有看到李承翰跟聲請人扭打在一起,沒有看到其他人毆打聲 請人等語(見警卷第39至42頁;少連偵卷第60至61頁),足見 戊○○上開辯稱其案發當時僅在場旁觀,並未持棍棒毆打聲請 人等情,亦非無據。是此,實難以聲請人、丙○○及乙○○前開 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戊○○於案發當時曾毆打聲請人之情 。
5、基上,依據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丁○○、戊○○、 丙○○、乙○○、己○○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曾與李承翰共同毆打 聲請人等情,聲請意旨猶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至聲請意 旨固認李承翰係持西瓜刀揮砍聲請人,依經驗法則,聲請人 所受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右側手肘10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固 可認係由李承翰持西瓜刀揮砍所致,其餘傷勢為撕裂傷、鈍 挫傷,則顯係鈍器重擊或以徒手攻擊所致,足證此部分傷勢 應係丁○○、丙○○、己○○、戊○○、乙○○與聲請人扭打所致等語 。然此部分應僅屬聲請人主觀推論之詞,尚乏依據,且本案 尚無法排除李承翰於上開時間、地點除持刀攻擊聲請人外, 亦曾持其他武器或徒手攻擊聲請人之情形,自難僅憑李承翰 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持銳器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除 撕裂傷外尚受有鈍挫傷等情,即遽認丁○○、丙○○、乙○○、戊 ○○、己○○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李承翰共同毆打聲請人等 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5人於案發時既均在場,縱令其中之人未 出手攻擊聲請人,惟三更半夜呼朋引伴針對聲請人而來,就 其言語、舉動、目的等情境,依社會通念自得間接推知其等 間具有默示之合致,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1、己○○於聲請人與李承翰談判發生衝突時並未在場,僅係駕車 搭載李承翰、戊○○等2人至案發地點等情,業如前述,聲請 意旨認己○○案發時在場,已有誤會;復參以李承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己○○只是單純載我去案發地點,我有跟他說, 聲請人不知道要找我幹嘛,但不是要一起打架等語(見警卷



第19至23頁;少連偵卷第61至63頁),核與己○○前開辯稱: 案發前李承翰只有跟我提到聲請人要約談判等語互為大致相 符,堪認己○○辯稱其事前僅知悉李承翰、聲請人相約談判一 事,不知道李承翰會跟聲請人打起來等情,尚非無據,堪可 採信。則己○○事前既未與李承翰對於毆打聲請人一事有何謀 議,案發時復未在場,亦未曾出手毆打聲請人,自難認本案 其與李承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2、又案發時丁○○、丙○○、乙○○、戊○○等4人在場,其中丁○○手持 球棒1支,丙○○手持木棍1支等情,固如前述,惟參以本案事 主係李承翰、秦○○,而依卷內之證據,可知丁○○、丙○○、乙 ○○、戊○○係李承翰、秦○○直接或間接邀約故而前往現場,衡 以社會通念,與他人發生糾紛前往協商、談判為求自保或壯 聲勢,邀集朋友多人於談判時在場之狀況,所在多有,李承 翰、秦○○分別邀集戊○○、丁○○、丙○○、乙○○等人到場,尚非 顯悖常情,並無法以丁○○、丙○○、乙○○、戊○○於案發時在場 ,即遽以認定其等與李承翰必有犯罪之犯意聯絡;且案發時 聲請人手持狼牙棒,並與李承翰發生扭打等情,業如前述, 則丁○○、丙○○上開辯稱其等案發時持球棒、木棍係為防身等 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丁○○、丙○○當時手中持有棍棒 ,即逕予認定其等與出手毆打聲請人之李承翰具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 不足認定丁○○、丙○○、乙○○、戊○○等人聚集於案發地點之初 即意欲毆打聲請人,而有與李承翰共同傷害聲請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其等擔負共同傷害聲請人之罪責。聲 請意旨前開主張,顯難憑採。
㈤、另聲請意旨雖認丁○○、丙○○、乙○○、戊○○己○○陪伴李承翰 、秦○○至案發地點談判,應可預見極有可能一言不合即演變 成暴力肢體衝突,其等深夜於案發地點聚集之之行為,應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罪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 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 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 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 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 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 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 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 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 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 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 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揪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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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