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73號
PTDM,111,易,87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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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善


蔡錦慧


佳恩



莊幸


梁國華


黃聖宗


陳進學


李沛綾


陳畯瑋


林進忠



郭麗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善蔡錦慧、吳佳恩莊幸茹、梁國華黃聖宗陳進學李沛綾陳畯瑋林進忠郭麗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哲禎(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潘道昆承租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分,許哲 禎並基於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0年9月底起,在上述其承租之土地上搭設帳棚,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 、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 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 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其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 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適有賭客即被告廖善蔡錦慧、吳佳恩莊幸茹、梁國華黃聖宗陳進學、李沛 綾、陳畯瑋林進忠郭麗月共11人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 ,均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與許哲禎(莊家)及賭客范碧 月(持牌出家)、洪文正(持牌川家)、簡秀玉(持牌底家)等37 人(所涉賭博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以及 同案被告陳志峯(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以上述方法賭博 財物時,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持本院搜索票之員警進入 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廖善等 11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善等11人均成立犯罪,無非係以查獲時現 場有人賭博、上址賭場地處偏僻、於被告等11人分別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警方已於現場埋伏待時機成熟始進入賭場 ,故被告等11人入內賭博應有一段時間,復於警方衝入賭場 時四處逃竄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善等11人固 均坦承有於警方搜索時在上址賭場四周,且為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然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廖善黃聖宗梁國華陳進學李沛綾林進忠均辯稱:想賭但還沒有 賭等語;被告蔡錦慧郭麗月均辯稱:要去現場找人借錢, 沒有要賭博等語;被告吳佳恩莊幸茹、陳畯瑋均辯稱:陪 家人一起去,不知道現場是賭場,也沒有要賭博等語。四、經查,上址賭場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確有許哲禎、范碧月洪文正簡秀玉等37人於現場以前揭方式賭博天九牌,且 被告等11人於員警搜索時,均於該賭場之四周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等11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峯以及 如事實欄所載之許哲禎、賭客范碧月等3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 1張(見警卷一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19頁)、現場照 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 偵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檢察官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 (見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證被告11 人有賭博之行為?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在場搜索之員警黃治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們(警方)搜索前是埋伏在賭場四周,研判他們(賭客)進場已 經玩一陣子,才進去搜索,而且該處地處偏僻,所以來這裡 就一定是來賭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然查 ,證人黃治憲上開證詞,僅可證明當日警方查獲賭場之經過 ,而無從佐證被告11人當日於賭場內各自有無實際進行賭博 之行為,縱然證人黃治憲以其自身偵辦類似賭博案件之經驗 ,推斷該賭場因地處偏僻、來者顯然均係賭客,惟此無非係 證人之推測之詞,況縱被告11人前往本案位處偏僻之賭場, 且原有參與賭博之意,然證人黃治憲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 告11人已著手於賭博,即難採為認定被告11人犯行之依據。 ㈡又證人葉月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跟李沛綾、陳畯



瑋一起去到現場,但他們2人在賭場有沒有玩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顯見證人葉月里亦無從證明 被告李沛綾陳畯瑋有無於現場實際賭博之行為。此外,依 事實欄所載其餘賭客范碧月等3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內 容,均僅提及自身有至現場賭博,且因在場之人大多互不相 識,故均未目擊其他在場之人有無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復 查卷內亦無其他同案被告有指證於上址賭場看到被告11人賭 博之經過,自難採為認定被告11人犯行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廖善蔡錦慧梁國華黃聖宗陳進學、陳畯 瑋、林進忠郭麗月等8人身上有雖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51至58所示之現金,然依上所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所示,該些「現金」均係警方自 上開被告等人身上所提出,顯見上開金額並非於賭桌上所查 扣,而係員警在被告等人身上扣得;又如附表所示其餘現金 ,除員警自同案其餘被告身上所扣得外,均係於賭場現場地 上所查扣,可見亦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本案既 無證據可認賭桌上有被告等人參與賭博之賭資,則警方縱自 被告等人身上有扣得現金,能否遽認為係賭資,進而推論被 告等人已經著手於賭博,即有可疑。 
 ㈣公訴意旨復主張本案賭博方式之天九牌,1分鐘即可決定輸贏 ,故待警方衝入現場並查獲被告等11人,既已花費相當時間 ,自足讓賭客下注輸贏多次;又該處地處偏僻,被告等11人 在場顯然並非巧合,而係都要賭博才前往該賭場等語。然查 ,本件尚有經查獲而為本院另案判決處刑之賭客37人,有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7 頁),顯見人數眾多,且證人黃治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衝 賭場時,跑掉的人沒有全部帶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 則可否僅以被告等11人剛好於現場為警查獲,遽認被告等11 人均有參與賭博,尚有可疑;另衡以位在賭博場所中之人, 本有可能包含正參與賭博之人、已參與賭博而將離開之人、 正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參觀與好奇看熱鬧之人,自無從 以被告11人為警查獲時在賭場四周或正欲逃竄,遽認其等均 有實際賭博之行為;況觀諸本件同案其餘被告均未提及被告 11人有實際下注、參與賭博之情,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現場 照片,亦無被告11人於賭桌上賭博之畫面,而僅係紀錄警方 查緝現場之經過,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 頁),則被告11人究係已經參與賭博,或僅屬參觀好奇之人 ,甚而係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均非無可能,則本件既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1人已實際參與賭博,自難逕以被告11 人身處賭博場所或附近,且身上帶有現金之客觀事實,遽論



其等為正在賭博或已賭博。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  
 ㈤至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等11人或有辯稱要買樹、看盆栽、找 人借錢,然現場沒有盆栽、被告也始終無從指出借錢之對象 ,故其等之辯解顯然矛盾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黃治憲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賭場附近是有一些盆栽,數量不少等語( 見偵卷二第99頁),故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亦非全然無稽;況 縱認被告等11人所辯前後矛盾或不可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是公訴意旨咸以推論或 臆測之方式,而未提出證據具體證明被告等11人有實際賭博 之行為,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等11 人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等11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積極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而應 對被告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 32張 當場供賭博之器具 2 骰子 3顆 3 押注墊 1個 4 押注板 4個 5 骰子 1包 6 夾子 1包 7 天九紙牌 1個 8 計時器 1個 9 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 范碧月身上扣得 10 現金 1,300元 洪文正身上扣得 11 現金 7,000元 簡秀玉身上扣得 12 現金 27,300元 林姿蓉身上扣得 13 現金 900元 夏金蓮身上扣得 14 現金 400元 李寶松身上扣得 15 現金 50,800元 陳慧莉身上扣得 16 現金 700元 李鳳月身上扣得 17 現金 71,200元 陳進興身上扣得 18 現金 8,800元 江春蘭身上扣得 19 現金 100元 王家珍身上扣得 20 現金 200元 于淑光身上扣得 21 現金 3000元 黃志雲身上扣得 22 現金 1,500元 張秀英身上扣得 23 現金 1,500元 葉月里身上扣得 24 現金 400元 張秀琴身上扣得 25 現金 500元 楊屏秀身上扣得 26 現金 14,900元 李怡娟身上扣得 27 現金 800元 楊梅身上扣得 28 現金 2,000元 李麗枝身上扣得 29 現金 3,300元 李惠玉身上扣得 30 現金 1,000元 張榮林身上扣得 31 現金 200元 許凱發身上扣得 32 現金 1,000元 黃月圓身上扣得 33 現金 200元 秦素珠身上扣得 34 現金 1,100元 黃子芳身上扣得 35 現金 500元 張家芸身上扣得 36 現金 3,800元 陳吳水琴身上扣得 37 現金 14,700元 楊建成身上扣得 38 現金 300元 郭榮文身上扣得 39 現金 21,400元 張簡清湧身上扣得 40 現金 1,300元 林美芳身上扣得 41 現金 200元 張沛緒身上扣得 42 現金 38,800元 曾上菳身上扣得 43 現金 18,200元 蔡永欽身上扣得 44 現金 300元 林騰芳身上扣得 45 現金 210,000元 現場地上查扣 46 現金 252,100元 現場地上查扣 47 現金 76,400元 現場地上查扣 48 現金 62,000元 現場地上查扣 49 現金 6,100元 現場地上查扣 50 現金 100元 陳志峯身上扣得 51 現金 8,300元 蔡錦慧身上扣得 52 現金 1,000元 廖善身上扣得 53 現金 3,200元 梁國華身上扣得 54 現金 500元 黃聖宗身上扣得 55 現金 1,400元 陳進學身上扣得 56 現金 7,500元 陳畯瑋身上扣得 57 現金 2,000元 林進忠身上扣得 58 現金 6,000元 郭麗月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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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