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37號
PTDM,111,易,837,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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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詠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0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沛宙所 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旁,趁無人注意 之際,獨自翻越圍繞該土地、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該 土地並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 臺幣3萬至4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如附表所 示之物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沛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詠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5、70、 73頁),核與告訴人吳沛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景卷第9至11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及 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蒐證照片10張、現場衛星照 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圍繞 案發土地之圍籬,係固定於該土地之鐵網,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上開圍籬並非以土 石或磚塊所砌成之牆垣,然其既係用於避免外人入內之防盜 設備,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翻越上開圍籬,使該圍籬失 去原有防盜功能後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其他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 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即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強盜、竊盜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惟自陳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5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被告未將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白鐵門框7個 2 割草機2台 3 電銲器之電纜線20米 4 電鋸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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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