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70號
PTDM,111,易,47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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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
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鏟肆支、牛奶壹罐、麵團拾個、油壹罐應與少年曾○○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少年曾○○(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竊盜非行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 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 午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少年曾○○負責把風,甲○ ○跨越圍欄進入乙○○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之 庭院內,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車廂,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機車後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起訴書原記載1,000多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得逞後2人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至同日5時30分許間某時許,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少年曾○○負責把風,甲○○進入屏東縣○○市○○路00 0號由丙○○經營之手工蔥抓餅店(起訴書誤載為美芝城早餐店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徒手竊取鍋鏟4支、牛奶1罐、麵 團10個、油1罐(起訴書原記載為鍋鏟、牛奶1罐、桶裝紅茶 、麵皮、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逞後2人即逃離現場 。嗣經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69、374、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曾○○、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9至2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1年5月2日 員警偵查報告、少年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19406號鑑定 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擷圖、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9至21、23至38、40至52頁;本院卷第389、39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曾○○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9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1月21日案發時,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共犯曾○○為94年3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少年曾○○還國 小的時候就認識他,案發時他是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曾○○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與少年曾○○共同實行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相當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與少年 曾○○共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併應為 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此 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5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 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少年曾○○共同竊得之零錢1,000元,由被告與少年曾○○ 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74頁),堪認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前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少年曾○○共同竊得之 鍋鏟4支、牛奶1罐、麵團10個、油1罐,為被告與少年曾○○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 被告與少年曾○○就此部分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 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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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