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貪圖不法報酬,已預見他人無故收購SIM卡使用,可能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可認未 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報酬為詐欺犯 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犯意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日時 許,先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申辦不詳門號之SI 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再向不知情之其女友何可欣借用其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嗣經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 戶後,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APP」,佯以暱稱「馮主君 」與甲○○認識並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向甲○○佯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14時28分許, 由其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帳 號詳卷)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報酬,並由乙○○提領 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 不贅述(院卷第48、71頁)。
二、前揭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47、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字第7540號卷【下稱偵 卷】第66至72頁反面)、證人何可欣偵訊證述(偵卷第136 至137頁)、證人陳禹彤偵訊證述(偵卷第156至157頁)均
相符。並有①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 第52、57頁);②告訴人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資料 、匯款明細表、告訴人與該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85、88、92至100頁);③告訴人報案資料(偵卷第101至103 -1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主張, 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因起訴事實與本院前述認定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當庭 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院卷第70頁),故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該行騙者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
1、被告已預見他人無故收購SIM卡使用,能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貿然申辦 不詳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再向其女友何可欣 借用本案帳戶提供該人使用,使行騙者於對告訴人甲○○實 施詐術後,得以本案帳戶作為給付報酬給被告之工具,致 告訴人受有1500元損害,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2、所幸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節省無益司法資源之耗費,尚見悔意。又被告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500元,尚非過鉅。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案發前尚無犯罪紀錄, 是案發後才陸續出現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15至24頁),素行不壞。又被告 自述其於案發時從事綁鐵工作,為正職員工,教育程度為 五專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家 人,名下無財產(院卷第8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院卷第83頁),及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以口頭或以書面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在被告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 其價額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擔任 提款之車手,並自本案帳戶內提款後轉交予該行騙者,而 認為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云云。
(二)惟被告始終否認擔任車手,辯稱提款1500元後沒有轉交予 他人等語,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因受 詐欺而匯款受損並經被告提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轉交予他人。又如果被告係擔任車手提款,所提領金額 僅有1500元,尚須轉交他人,顯然欠缺經濟上效益,亦與 一般車手提款之金額接近單次提領上限之情形截然不同。 故被告辯稱提款金額全部都是其申辦SIM卡交予行騙者的 報酬,衡情確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領1500元作為犯罪報酬,確屬合理,並 無轉交他人的必要。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洗錢 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