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54號
PTDM,111,交簡,1354,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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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 KAMBYAH BN SUPANGAT SAMID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11
1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之被告「MUH KAMBYAH BN SUF」、主文及理由欄一中關於「MUH KAMBYAH BN SUF」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MUH KAMBYAH BN SUPANGAT SAMIDI」。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之被告「MUH KAMBYAH BN SUF」、主文及理由欄一中關於被告姓名「MUH KAMBYAH BN SUF」,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民國 112年1月6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28016311函後所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顯係 誤載,其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無錯誤,因被 告身分即原判決所指應受刑罰之人,藉由原判決所載之其他 被告年籍資料已足為特定,故此項判決之誤寫,要無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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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