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靜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萬丹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安 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即貿然進行右轉欲至廣安路, 適有同向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王中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直行機慢車道駛至,兩車相撞擊,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第3至6頸椎椎管狹窄併脊髓病變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