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0年度,21號
PTDM,110,原交訴,21,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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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宇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信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0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A車)附掛X4-75號營業用半拖車(即營業用半聯結車),沿 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二段 與沿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下稱B 車)直行之吳日良先行,而打方向燈逕為右轉行駛,致A車 之右前輪擦撞B車之後輪,吳日良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偏移, 並於A車右前方人車倒地,林信宇仍疏未注意而繼續右轉, 終致A車之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輾壓吳日良軀幹,吳日良因 臟器外露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嗣林信宇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日良之弟吳政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8-1 99、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男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暨告訴人之妻吳許靚芬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



卷第21-23、71-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暨照片等件在卷可查(相卷 第41-43、25-29、51-67、47-50、199-255頁;本院卷第155 -165頁)。且被害人吳日良因本案車禍受有軀幹輾壓傷併臟 器外露致創傷性休克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附 卷可考(相卷第69-70、79、85-101、129-143頁),是被告 駕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進而致被害人吳日良於死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 自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及 上開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而觀諸被告駕駛A車於右轉彎時,以A車之右前輪 擦撞B車之後輪,致使被害人吳日良因重心不穩向右偏並人 車倒地後,被告仍未注意持續右轉,終致A車之右前輪與右 後輪輾壓被害人吳日量之軀幹,顯然被告駕駛A車欲右轉時 ,並未充分注意視線有無死角,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吳日良騎 乘B車在同向右前方直行,即貿然右轉,是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此有該所110年8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00157275號函暨函附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足憑(相卷第267-267頁)。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吳日良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 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貿然 右轉,因而撞擊並直接輾壓在其右前方直行之被害人吳日 良,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吳日良不幸死亡,使告訴人與 其餘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差距 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 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6頁),暨被 告、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7頁)等 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酌 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稍微撫慰其等 之傷痛,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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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