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23號
ILDA,111,監簡,23,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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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
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忠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不予許可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
國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70號函(下稱110年11月
23日處分)、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6860號復審決定
(下稱111年1月27日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
度監簡字第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
11年度監簡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又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2460號函
(與110年11月23日處分,以下均稱原處分)、111年8月16日法矯
署復字第11101036890號復審決定(與111年1月27日復審決定以下
合稱系爭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 號監獄行刑法事件,均係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假釋案所為處 分及維持處分之復審決定,為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俊棠變更為周輝煌,業已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現在法務部○○○○○○○0○○○○○○)執行中。宜蘭監獄於110年10 月份提報原告假釋,經被告以原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身



體受傷,被害人數多,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的損害,有繼 續教化的必要為理由,以110年11月23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以111年1月27日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猶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另宜蘭監獄於111年2月間再次提報原告假釋 ,嗣被告以111年4月6日處分認原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 身體受傷,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的損害,有繼續教化的必 要為理由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認復審時執行率達6成以 上,已是累犯標準以上,再以過失之犯行及不可能負擔之和 解金額為由駁回假釋顯有逾越行政裁量權之實為由,再次提 起復審,經被告之復審審議小組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 犯後未為完全對為數甚多之被害人賠償損害,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認宜蘭監獄假釋審議委員會(下稱釋審會)對原告假釋 案件之審酌過程,及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議,於法無違, 被告以111年8月16日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對上開二復審 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確認原處分及系爭復審 決定無效,主張要領:  
㈠、假釋與否著重於受刑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而非一再問責、 追究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且該罪刑早於刑事審判時特別加重 ,何以在其依所該服之刑期多年後,再次依此罪行為為主要 駁回不予假釋之理由,豈非一罪二罰。完全不顧受刑人是否 適合回歸社會之主要考量,是否已悔過為主要考量,追究問 責受刑人無法改變之過錯絕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立場。且被告 所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依被告所言為綜合考量,然 針對該辦法中第3條第6項第3款:「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 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等語為唯一考量,故依同一理由 駁回其第1至4次假釋,完全不見法律上之明確性何在,所謂 考量顯為推託之詞。另其於案發後,乃至入監服刑期間所做 之努力,皆盡述於之復審理由書中。其所繫之民事賠償官司 皆仍在審理中,其亦非該17案中之唯一被告,該數案被告高 達十多人。然其卻是唯一仍持續協助被害人之人,已有實際 進行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其民事賠償官司求償金額高達 共約新臺幣(下同)110億元左右,是否其無法付出110億元先 行幫十多名需負賠償者代墊,即無假釋機會,其一路上實際 協助被害人部份,包含刑事再議成功,證據之協助,於獄中 書寫狀紙協助被害人民事求償,更於一審中有二案(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106年度消字第5號)勝訴



,更因其之努力態度,被害人律師三次(即110年1月、12月1 0日、111年3月25日)前來獄中會面,關心並感謝其之協助, 期待其可早日假釋,持續協助民事審判後續證據提供,這些 會客紀錄監方皆可查找,其亦於各假釋報請時陳述過期許可 早日出監,持續協助被害人,被告不應全然默視,將假釋與 否單一為金錢之賠償。
㈡、被告所駁回之5次假釋,皆依其所無法改變之罪行問罪、追究 。因無力償還110億元,卻始終用可能途徑修復,其為初犯 ,而此案為過失行為並非故意犯罪。其現已距期滿出監僅剩 不足8個月,執行率亦已達約84%,比起強暴性侵、強盜或殺 人罪之受刑人執行率還要高,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之標準 何在,其一生中從未犯過民、刑事之任何罪行,亦於刑事審 判中提出致力於原住民、同志、動保...等人權、生命權之 保護。事發後亦與家屬私下聯繫密切,在保護被害家屬形象 與刑事再議間取得平衡及協助。然卻僅因無法付出110億元 淪為態度不佳之輩,只要被告執意不讓其假釋出監,行政裁 量權是永遠的保護傘。
㈢、受刑人假釋訴訟類型,以課予義務訴訟為適當: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因應人民積極請 求特定法律上地位的起訴目的而設,與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 是被動排除行政處分的侵害,以回復人民原有法律上地位的 訴求不同,就申請假釋的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的訴 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在我國假釋制度,不僅處處可 見威權觀念及特別權力關係之遺毒。但監禁之目的已被扭曲 ,所謂修復式正義亦被扭曲,換取的是10年來刑期15年以上 之犯罪人數倍增,假釋審核機制失靈多年來不見重視探討, 卻始終緊抓行政裁量權限檢討。被告應提案修法,若無和解 可能,是否應即剝奪假釋之權。
㈣、被告所駁回之各次復審決定書,兩相對照即可對出事實,被 告之復審決定書形同「複製」、「貼上」,僅中間插入其之 部分說明,但從不正面回應,各種「依法行政」、「於法有 據」、「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綜合考量」...等 至今共已駁回5次假釋之復審。被告所謂:「原告僅憑主觀 臆測妄下斷言,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佐證資料。」等語,然其 在各次申請假釋復審書中,早已附上於獄中為被害人說明事 實真相之各狀,並非被告所言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㈤、假釋制度在行政裁量權下被濫用,釋字767號理由書中闡明監 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 刑除公正應報請假釋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 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悛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



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中第4 點亦書明:「在審核個案上,應以在監是否悛悔有據為主要 考量,不宜拘泥於執行率之多寡。被告政策中縮短假釋期程 ,協助受刑人提早回歸家庭社會。提高整體假釋核准率,鼓 勵受刑人改過自新。增加假釋核准人數,舒緩超收現況,提 升監禁品質。然被告服刑至今無任何違規紀錄,服刑期間, 儘管諸多不便,且監獄空間有限下,仍努力書寫狀紙協助被 害人,民事兩案訴訟勝訴後,卻無法付出高達110億元和解 金,原告做出努力全然無效。
㈥、另教誨師的評論是釋審會唯一的憑據,但在實務上,許多教 誨師根本對該名受刑人不甚認識了解,連所謂呼名前去教化 時,該名受刑人是初犯、累犯都不知道,更何况對受刑人平 日為人如何知悉,單以行政流程上之「教誨師之評語」為評 價該名受刑人是何其荒謬。再如原告現處教區前教誨師,因 「特別權力關係」之延伸,提不出理由的背離事實的評語, 在原告反應後,又多次欺騙原告,故原告對其提出申訴,後 因主管知前教誨師因申訴假釋資料確有登錄不實,該名教誨 師不適任,即已懲處並調離,原告補提此例,即是欲證假釋 制度中單憑教誨師之評語及評價,是何其危險。被告從不關 心其做了什麼努力,連教區教誨師亦從未關心,教化監禁場 所真是我國法治所認同的嗎?
㈦、其是初犯且在入監前就很努力在幫被害人在相關的民、刑事 案件中做協助,在刑事審判中,對其非常不公平,把其變成 唯一加害人,在服刑中努力持續幫助被害人。其對司法很難 過,真正的加害人在外面,什麼事都沒有,整個機關不清楚 他們才是加害人。其再不到2個月其就服刑期滿了,被告卻 以行政裁量權來處罰。其執行後也會持續幫助這些家屬,認 為國家的假釋不能這樣走,這是其立場。有關和解部分,法 務部也有在執行,但整個案子其為老闆,但不在現場,肇事 的人卻不去追究。其很努力在幫被害人,如果一定要求和解 才能假釋,會造成有錢人就可以獲得假釋。民事判決目前都 在審理中,有這麼多人都是被告,為何只有其一個人要去和 被害人和解。被告用和解這個理由駁回假釋,刑法不是要看 受刑人是否有悔悟,怎麼會看受刑人有沒有錢?被告不能以 和解為判斷是否准予假釋的唯一理由。行政裁量權是否這樣 做是對的,很多大法官的見解也有說明。第一線的法官可以 對受刑人的權益把守,像持有槍砲罰刑更重的人都可以假釋 ,其卻不能假釋,成為受刑人入獄後就不要努力,未來可以 就其假釋案件來做檢討,思考這個行政裁量權是否為正確。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往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 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 原告為派對活動之企業經營者及主辦人,其知悉使用色粉具 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負有防止發生之注意義務,竟未告知 現場人員相關注意事項及採取適切措施,致發生爆炸意外, 使4百餘名被害人受有輕重傷,15名被害人死亡,其犯行情 節非輕;犯後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非佳 ,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 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 據。
㈡、原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造成486名被害人傷亡(15名死 亡、358名重傷、113名輕傷),侵害多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 情節重大,且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原處分據此為不 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於法有據。另訴稱所繫之民事 賠償官司仍在審理中,且非唯一之被告,又持續協助被害人 刑事再議成功、證據之協助、具狀協助求償,並於一審中有 2案勝訴,為初犯,此案為過失行為,服刑期間與其他受刑 人及家人關係良好,執行率已達約84%等情;因假釋之審核 ,須審酌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等面向,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 申請之要件,並非判斷受刑人悛悔程度之唯一參酌事項,而 其餘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 假釋。
㈢、被告依監獄行刑法、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法務部「假釋案 件審核參考基準」所明定之假釋審查相關事項,考量原告執 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 、曾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形,並衡酌整體刑事政 策之趨勢,及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詳加審酌後所為 之決定,顯非原告所稱單一、簡化之結果,原告僅憑主觀臆 測妄下斷言,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佐證資料,殊不足採。又「 受刑人對犯行之實際賠償、修復或規劃情形」,乃假釋審查 應參酌事項之一,被告依法衡酌原告本次所犯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造成486名被害人傷亡(15名死亡、358名重傷、113名 輕傷),侵害多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情節重大,且犯後無和 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並據此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 ,於法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已服刑超過9成執行率,早已超過多數為累犯, 且未和解之刻意犯罪之強暴性侵及強盜案件;為初犯、過失 犯,在監無不良之違規,與同學相處和睦,樂於助人,家人



及被害人律師接連關心,前於社會多年致力於各種社會公益 ,並投身原住民、同志、動保等各種弱勢族群權益之保護」 等情,按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申請之要件,並非判斷受刑人 悛悔程度之唯一參酌事項,且各受刑人之假釋審核面向情形 均非一致,尚難等同視之。執行監獄已將原告在監執行之相 關資料提供該監假釋審查會及被告審查,因假釋之審核,須 審酌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等面向,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 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類型以課予義務訴訟為適當一節,受刑 人符合假釋要件者,係由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 報請被告審查。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許可假釋與 否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此為立法者所認定。故受刑人不 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 有請求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91號陳 新民數名大法官意見書,屬個別大法官之法律意見,尚難 憑以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為兩造是認,並有宜蘭監 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宜蘭監獄受 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及宣導紀錄、宜蘭監獄受刑人報請 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甲)107年執助辛字第5254號之1、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囑上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獎狀2紙、農藝獎 勵名冊、戒煙獎勵、假釋面談摘要表、110年11月23日處分 、111年4月6日處分、111年1月27日復審決定、111年8月16 日復審決定、宜蘭監獄110年第28次釋審會議紀錄節本、111 年第2次釋審會議紀錄節本等文件(見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 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7至549頁、112年度監簡更一 卷【下稱監簡更一卷】第69至153頁)在卷可稽,堪為本件判 斷基礎。
㈡、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 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 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 速報請假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 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故依現



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有 悛悔實據,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得經釋審會審查決議通過 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 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 損害。二、在監行狀:㈠平日考核紀錄。㈡輔導紀錄。㈢獎懲 紀錄。三、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 罰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 處遇成效: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 生計畫: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㈡出監後有無 謀生技能。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 有關事項: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㈡同案假 釋情形。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㈤被害人或其遺 屬之陳述意見。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 事項。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 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且 假釋,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文義,係「得」許受刑人假 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間准許與否,屬被告裁 量權行使之範疇。又所謂「悛悔實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犯 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 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 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 化。復因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 性判斷,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 故依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釋審會 除矯正機關人員外,尚須有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 、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並應以合議 決之,以落實假釋審查之公平、公正及客觀要求,此觀之設 置要點第1、2、6點規定即明。故基於釋審會之法定地位, 及專屬性、專業性之不可替代性質,應承認被告依釋審會決 議所為申訴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係基 於不正確事實、資料,或有逾越或濫用權限、違反公認之一 般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於審查時,應予以 尊重。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11年2月間報請假釋案,係由 宜蘭監獄審查,於:⑴110年第28次假釋審查會,經參加審查 委員10人出席,0票同意,10票(全數)不同意;⑵111年第2次



假釋審查會予以審查,經參加審查委員10人出席,0票同意 ,10票(全數)不同意,均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之情,有前開 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 、監簡更一卷第69至71頁)。核其會議之組織、決議程序, 均符合設置要點第2條及第6條規定。被告參酌釋審會所為決 議後,而為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6日處分,及為系爭復 審決定,即無程序上不合法情形。  
  且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授權範圍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㈣、再查,卷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監簡更一卷第73至74頁、 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所製作, 內容含括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 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紀錄,以作為釋審 會、及被告復審審議小組審查原告假釋案的依據。本件關於 原告假釋案之110年10月、111年2月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 監簡更一卷第74頁、原處分卷第18頁)中:「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欄位記載:「其母親、哥哥、妹妹 每月約來監接見2次、朋友每月約來監接見1次、每月與母親 、妹妹、朋友通信約3次,與母親、妹妹懇親計3次」等,以 及「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欄位記載「無和解、無 賠償,執行命令-宜蘭地院已扣4,579元」、「被害人或其遺 屬之陳述意見」欄記載:「二位被害人、一位被害人之父回 函稱:對身體、心理、財產名譽影響極大、不原諒該犯,二 位被害人不贊成其假釋、一位被害人之父對其假釋沒意見」 等內容,此有法務部○○○○○○○犯罪被害人情感及態度調查表 在卷可稽。而其中被害人呂○○回復:「與被害人關係為父女 、犯罪人的行為造成對身體、心理、財產傷害,傷害程度: 被害人全身燒燙傷37.8%、目前的情緒與生活仍受影響(不受 管教、自怨自艾、沒有信心)、無達成和解、不原諒犯罪人 。對贊不贊成犯罪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表示無意見、對犯罪 人之觀感:事已發生,要有實質上的補償,相關人員(八仙 、政府單位)皆該負責,而不是推給一人負全責」;被害人 林○○回復:「犯罪人的行為造成對身體、心理、財產、名譽 傷害,傷害程度:極重大,無法面對社會、目前的情緒與生 活仍受影響(極重大)、無達成和解、不原諒犯罪人。不贊成 犯罪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對犯罪人之觀感:厭惡、根本不 應假釋」;林○○回復:「犯罪人的行為造成對身體、心理、 財產、名譽傷害(對家人影響極重大),傷害程度:身心傷害 極其重大,無法面對社會、人群,毫無信心,對未來渺茫、 目前的情緒與生活仍受影響(極重大影響,言語無法形容)、 無達成和解(他對我們毫無悔意)、不原諒犯罪人、不贊成犯



罪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對犯罪人之觀感:厭惡、假仁假義 、問他良心對得起死者和這些燒傷一輩子後遺症殘身,他根 本不應該假釋。」等語,核與本院命被告補提出之法務部○○ ○○○○○犯罪被害人情感及態度調查表(見111年度監簡字第23 號限閱卷第5至21頁)調查結果相符。足見系爭復審決定所為 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已衡酌被害人對原告假釋案之態度及 意見。雖其中曾姓被害人之父於112年3月9日填載之意見以 :「我們生活已回到原本軌道,對呂忠吉並無太多仇恨,一 直關著他也沒有用,我們也拿不到賠償,所以放了他吧!」 (見限閱卷第21頁)等語,採對原告假釋案寬大處理的態度, 然此經釋審會參酌其他被害人前述意見後,認應維持不予許 可假釋之原處分,屬在被告判斷餘地之合法裁量範圍,原告 主張系爭復審決定不合法為無效,即非可採。
㈤、至原告復主張假釋與否著重於受刑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而 非一再問責、追究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且該罪刑早於刑事審 判時特別加重,何以在其依所該服之刑期多年後,再次依此 罪行為為主要駁回不予假釋之理由,豈非一罪二罰。完全不 顧受刑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之主要考量,是否已悔過為主要 考量云云。惟按「犯行情節」乃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 為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法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 違法之瑕疵云云,顯非有據。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乃經 刑事審判程序中對於受刑人犯罪行為評價結果之顯現,受刑 人服足所宣告科處之刑期,本屬依法執行。而假釋係為避免 長期自由刑之流弊,為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於受刑人有悛 悔實據情形下,使其提前出獄返回社會自由生活,以利更生 之制度。是假釋條件、資格及准否之審查,縱有復就受刑人 犯行情節列為考量之情,亦非就受刑人之犯行,再為原已受 科刑度外,再次為評價而為不利之處罰,故並無何一罪二罰 情形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至明。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不能以和解為判斷是否准予假釋的唯一理由 云云。然就是否准許原告假釋,被告本應參考被害人或其遺 屬之意見,且就其決定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有如前述, 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 釋出監,尚須由釋審會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 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 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以投 票多數決方式,方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 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故原告亦 非得據此主張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系爭復審決



定均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及確認原處分 及系爭復審決定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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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