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吳建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日
北監宜裁字第43-CDQA20013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裁決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及其處罰主文部分撤銷,並由被告另行就舉發違規事實 「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依法裁處。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7 月17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路64.9公里(下稱系 爭路段),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下稱駛入來車道行為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下稱危險駕駛行為)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7月27日掌 電字第CDQA20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該裁決處函轉被告,復經被告 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90 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因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以致失控打滑而跨越分向線及在對 向道路蛇行,當下危險情況並不具期待可能性,應認其有阻 卻違法事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路邊護欄,除系爭車輛損壞 外,並無波及其他人員,因當時事故遭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拍攝且影片遭人在網路上傳播,且造謠其在競速,致遭舉發 機關裁處系爭違規行為。
㈡、系爭舉發單舉發日期為7月27日,然其事故發生於7月17日, 該新聞影片於7月18日播出,中間間隔時間過長,舉發機關 員警稱遭人逕行舉發,然其並不符合一般逕行舉發之作業時 間流程,依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該期間已然超 過法定期限,依規定應不予舉發。
㈢、舉發機關依照新聞所說與朋友飆車、競速超車之行為予以裁 罰,然其與行車當日前方兩台車輛駕駛人並不認識,且該行 車紀錄器並無新聞媒體與警方所稱超車、與朋友飆車之情形 ,該新聞之聳動標題與報導内容使舉發機關誤認其有該情事 ,進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裁罰實屬不當。㈣、其因輪胎爆胎為求自救非歸責於己事由(碾到釘子爆胎)為穩 固車身避免墜落山谷,採證影像於00-00-00 00:10:20時 ,系爭車輛輪胎已有異常,於00-00-00 00:10:25時輪胎 爆胎造成車輛失控,並非刻意為之。其因輪胎壓到釘子造成 爆胎車輛失控,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證物4): 經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11年7月17日 6時10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平溪區106線64.9公里處,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已 嚴重影響他人交通安全及秩序,經民眾攝錄影像,遂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同法第43條 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掣單舉發, 並經原告簽名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略以:
1、於111年7月17日於臉書FB社團見本所轄區106線道64.9公里有 發生交通事故,經檢視影片內容後,通知駕駛人(即原告)到 場說明,確認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7日6時10分 許於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經查影片內容肇事車輛高速行 駛,過彎時車輛跨越雙黃線、未適當減速過彎,過彎後又於 路中蛇行,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 第1款予以舉發。
2、本案係警方於臉書社團發現本交通事故後,主動通知原告到 場說明,並依照影片違規事實據以當場製作系爭舉發單予原
告簽收,並無原告所述逕行舉發、以新聞報導內容作為裁罰 依據、警方向原告稱本案係民眾檢舉之情形。
㈢、經檢視採證影像:
1、畫面右下方時間0000-00-00 00:10:20,畫面上路段分隔為 雙向各1車道,中間設置分向限制線,一黑色小客車過彎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
2、畫面右下方時間0000-00-00 00:10:25,黑色小客車過彎後 於道路中蛇行,並於自撞後停下。
㈣、本件係因訴外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透過媒體公布,而舉發機關警員獲悉後隨即予以調查,並 對行為人予以舉發,則其舉發之方式尚顯非屬「當場舉發」 、「逕行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而由 「職權舉發」補充地位之性質而言,本件應屬「職權舉發」 無訛,故自無須符合原告所稱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所規 定之檢舉期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機關對其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經被告函 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事實,有系爭舉發 單、交通違規申訴2件、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及原裁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91頁),並有舉發經過之採證光 碟為佐,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 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 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 項)。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舉發日期為7月27日,而本件事實 發生於7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間 已然超過法定期限,依規定應不予舉發云云。惟查,本件係 因訴外人將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透過媒體公 布,舉發機關員警獲悉後隨即予以調查,並對原告予以舉發 ,是本件之舉發方式非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而 係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原告主張已逾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 2項所規定之檢舉期限,即非可採。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3、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本院協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當庭播放檔案名稱: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勘驗內容如下: 影像啟動時為00:00:00(0000-00-00 00:10:20),系爭車 輛有跨越雙黃線情形,沿山路左彎,隨即右彎。 約6秒(0000-00-00 00:10:22)過彎右轉,系爭車輛左後車 輪有壓在雙黃線上情形。
約8秒(0000-00-00 00:10:24)時系爭車輛左後方呈左後方 歪斜情形。
9秒(0000-00-00 00:10:25)時系爭車輛駛入左方車道。 隨即於10秒(0000-00-00 00:10:26)時轉回右車道、突然 打直。
11秒(0000-00-00 00:10:27)又突然左彎朝左邊山壁方向 、又突然往右打回。
12秒(0000-00-00 00:10:28)時系爭車輛左後方接近山壁 、面向右方車道、隨即衝往右方護欄。
於13秒(0000-00-00 00:10:29)系爭車輛撞上護欄,車輛 打橫。
14秒(0000-00-00 00:10:30)時車輛停止。㈤、對於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兩造當庭均表示無意見。依勘驗結 果,顯示:
1、系爭車輛在00:00:00(0000-00-0000:10:20)時,系爭車輛 確有跨越雙黃線情形,且係於前方車道並無停置車輛或障礙 物狀況下為之,足見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 事實無訛。
2、另由採證影像約8秒(0000-00-00 00:10:24)即系爭車輛過 彎時,即呈左後方歪斜情形,9秒(0000-00-00 00:10:25) 駛入左方車道、10秒(0000-00-00 00:10:26)轉回右車道 、突然打直、11秒(0000-00-00 00:10:27)又突然左彎朝 左邊山壁方向、又突然往右打回、12秒(0000-00-00 00:10 :28)接近山壁(左方)面向右方車道、隨即又衝往右方護欄 、13秒(0000-00-00 00:10:29)撞上護欄,車輛打橫、14 秒(0000-00-00 00:10:30)停止之狀態,已難認係由駕駛 人在有正常理智情況下所為駕駛行為。而原告主張當時係因 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以致失控打滑而呈現蛇行情形,並提出 彩晶汽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經本院函彩晶汽車 商行詢問該汽車左前輪爆胎原因,彩晶汽車商行負責人林俊 榮回復以:「疑似左前車輪壓到銳器造成輪胎瞬間爆胎漏氣 ,造成車輛失控打滑。...」等語,並檢附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為佐,就此被告亦無意見。則以 當時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況觀之,應確係在過彎時因壓到不明 銳物造成輪胎瞬間爆胎漏氣,導致系爭車輛失控,造成其後 貌似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狀態,不應認原告就此有何故 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應不予處罰, 原裁決以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而為裁罰部分,即非可認 為正確,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予 以裁處,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告「危險駕駛行為」部分之認 定事實及裁罰部分尚有違誤,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於系爭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雖載有 兩項不同事實,但於處罰主文並未就各該違規事實分別為裁 罰,本院無從就前開應維持違規事實認定及所對應之裁罰分 列之,應由被告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命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