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張欽偉
林張宇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彥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 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 聲明。第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因租佃爭議,經由宜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移送本院管轄,又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適用 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 適用,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 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 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惟未據原告提出,核與 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 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