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楊姵妡
被 告 1陳金和(已歿)
2陳阿藍(已歿)
3陳曜松
4陳焰坤
5陳盧玉子
6陳建志
7陳辰良(已歿)
8陳重光
9陳基榮
10陳酉財
11陳靜雯
12吳蕙雯
13陳宇菁
14吳欣鎂
15陳映彤
16陳聖得
17陳淑芬
18陳靜盈
19陳怡璇
20陳靜怡
21陳春龍
22陳繹心
23陳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112年度調字第33號改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故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 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逕列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 屬必須合一確定時,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並主張以變價方 式為之。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狀 所列之被告「陳金和」及漏列之共有人「陳阿藍」,依起訴 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 ;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足見該二人已死亡,但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查明公告後仍未登記,故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管理。是原告以已死亡之「陳金和」為 被告,及漏列共有人陳阿藍(已歿)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 法均屬不合。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調字第33號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 載明:「原告以已死亡之『陳金和』為被告,及漏列共有人陳 阿藍(已歿)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不合,應由原告補正 陳金和、陳阿藍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始為合法。原告 應提出前開共有人之戶籍資料或除戶謄本,及其全體合法繼 承人之最新完整戶籍資料(如繼承人亦已死亡可遞予查詢該 等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完整記事記 載),製作繼承系統表,追加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此項裁定並已於112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原告雖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補正陳金和之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但並未製作陳金和 之繼承系統表,且仍無追加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復仍未 無提出陳阿藍全體合法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 表並追加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另由原告所提出陳辰良之 戶籍謄本,其亦已於112年2月17日死亡,原告亦僅提出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仍未就此部分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足見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完全補正適格當事人
為被告。查,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業已詳盡記載原告應補正 事項,及如有共有人已死亡情形應如何處理;然原告仍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而起訴,不依本院補正裁定為補正,其此部 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經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後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經命補正而不 補正情事。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