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沈良宇
沈詩恩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 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 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 。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而 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 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 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判 亦可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沈鑫、訴外人沈 政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並經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 82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沈鑫、沈政文(繼承人為被代位人 王寶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與被告沈中良 、沈偉民、沈秀珠、沈杏鎂、沈秀真、沈黃碧蘭、沈明永、 沈明祈、沈明財、沈明宏、沈慧純、沈子涵、沈慧萍、陳春 霖、沈詩恩、楊正義、楊進益、葉楊鳳嬌及楊鳳鸞於82年7 月16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鴻章死亡後之遺產,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分割遺產,原告為執行系爭遺產,並 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等情,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在案。 而抗告人嗣後就上述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2 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裁定)其中上訴人 沈良宇之上訴,合先敘明。
三、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沈良宇本非上述第一審判決之形式上當
事人,既非受判決之形式上當事人,自無權對上述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沈良宇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而駁回抗告人沈良宇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沈良宇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 告人沈詩恩,依前述說明,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原裁定僅 駁回抗告人沈良宇之上訴),當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是抗告人沈詩恩提起抗告,則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