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藍德光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德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 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 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 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1 11年4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前開更生程序
執行中,於111年11月9日具狀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分72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21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比例3.51%之 更生方案,後經本院將前開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惟前開更 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本院尚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2條規定認可,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2年1月18日通知債 務人是否修正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則於112年2月8 日陳報其目前因憂鬱症發作而無法工作,無法提出妥適之更 生方案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前情移送本院裁定是否進 行清算程序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 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債務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是否 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二)而查本件債務人業於112年2月8日提出債務人目前因憂鬱症 發作而無法工作,無法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業如前述,是 依債務人所述情形,本院縱逕予認可其前揭所提更生方案, 其亦因現無法工作而無實際履行之可能,是該更生方案既無 履行之可能,已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事由,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即不得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 為可決,又未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逕予認可,本院並已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如有意件應於11 2年4月20日具狀表明到院,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既無從逕予認可,依法即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