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4號
ILDV,112,司聲,64,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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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吻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國泓


相 對 人 馮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10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面額為新臺幣1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 8期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聲請本院 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聲請本



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6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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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吻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