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32號
ILDV,112,司繼,332,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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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耀南
李阿菊
陳惠真
陳志墉
陳志忠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耀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聲 請人丙○○、甲○○○、乙○○、己○○、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 、母、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 丙○○、甲○○○、乙○○、己○○、戊○○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 人丁○○之父、母、兄弟姊妹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 被繼承人為李振耀之養子,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 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與養父李振耀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丁○○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等對於被繼 承人丁○○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 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丙○○、甲○○○、乙○○ 、己○○、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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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