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范錦娥
非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魏錦芳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秉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蘇秉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蘇秉澤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秉澤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本金新台 幣668萬元及利息273萬元未清償,然被繼承人蘇秉澤已於11 2年2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 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 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蘇秉澤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蘇秉澤所遺遺產行使權利 ,業據其提出本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除戶謄
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 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 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 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 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蘇秉澤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 ,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 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 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 為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蘇秉澤 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