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鐘玉琴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連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許連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許連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許連勝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連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連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連勝為鍾秀妹(已歿)之再轉繼 承人,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然被繼承人許連勝已於104年9 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許連勝死亡,亦未 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繼承人身後留 有不動產之耕作權,聲請人為分割繼承登記之需要,爰依法
聲請為被繼承人許連勝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許連勝所遺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進行分割,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許連勝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 本、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 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 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 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 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許連勝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連勝 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 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 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 人許連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許連勝之遺產,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