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佰佳
視同上訴人 陳世俊
陳世銘
徐秀成 宜蘭縣○○鄉○○路000號
徐秀儀
陳世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秋錦
陳佰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佰佳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 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 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 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中福段1469、1488、1488之1、148
9、1489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中福段土地)及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中華段土地)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判決,嗣經上訴人即被告陳佰 佳僅就分割系爭中福段土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上 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起訴時因分割 系爭中福段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本院於112年5月1 日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陳佰 娟因合併分割系爭中福段土地及系爭中華段土地所受利益即 新臺幣(下同)50,422,510元(下稱原裁定),並據以計算 裁判費,即有未洽,爰撤銷原裁定。
三、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上訴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陳佰娟起訴時因分割系 爭中福段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以系爭中福段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錦、陳佰娟因 分割系爭中福段土地所受利益核定為32,775,75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696元,未據上訴人 即被告陳佰佳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即被告陳佰佳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00元/平方公尺×1,995平方公尺×2/14(原告之應有部分 )=5,329,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00元/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2/14(原告之應有部分)= 184,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8,700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2/14(原告之應有部分)= 227,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00元/平方公尺×3,700平方公尺×2/7(原告之應有部分
)=19,768,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8,700元/平方公尺×1,360平方公尺×2/7(原告之應有部分 )=7,266,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以上合計:5,329,500元+184,329元+227,071元+19,768,571 元+7,266,286元=32,775,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