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47號
ILDM,112,附民,47,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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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張秀如
被 告 江承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 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承龍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惟原告張秀如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12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 ,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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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