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蕭素貞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0、12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蕭素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蕭素貞明知蔡文益為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候選人 ,其為求不知情之蔡文益順利當選,竟基於對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 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底,前往有投票權人吳金藤(所涉投票受賄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 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吳金藤,而與 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蔡文益之一定行使,並經吳 金藤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於111年11月7、8日間傍晚某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楊錦隆 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將現金3,000元遞予楊錦 隆,要求楊錦隆於投票日投票予蔡文益,以此方式欲與楊錦 隆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楊錦隆立即回絕,而收回3, 000元未交付。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鄭蕭素貞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42頁至第15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選他26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聲羈卷第15頁至 第18頁;選偵50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吳金藤、楊錦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26卷第1頁至第4頁背面、第 10頁及其背面、第40頁至第43頁、第47頁及其背面),並有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頭城 鎮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頭鎮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所附 之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選舉公報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80頁;選他26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對於有投票權 之吳金藤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 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本質上均係 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 候選人蔡文益得以順利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主觀 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分別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 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 賂,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 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有詢問投票權人吳金藤、楊錦隆其等全戶有投票權之人數 ,惟被告稱其不知道吳金藤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3,000 元都是要給吳金藤、楊錦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且證人吳金藤、楊錦隆均未證稱被告除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蔡 文益外,尚有要求其等轉達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同 戶有投票權之人,是此部分尚不構成同條第2項之對有投票 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罪,附此敘明。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之基石與表徵,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 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 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 根基,被告以金錢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
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 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犯終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兒子、媳婦、女兒同住,目前為家管,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足見已有悔意,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企圖以不法手段遂行 當選之目的,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危害較鉅,法治觀念 亦顯不足,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 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機 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為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 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 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 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 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 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 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 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 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 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其賄 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二)查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吳金藤,用 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經吳金藤於111年11月18日接 受警詢時提出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選他26卷第 5頁至第8頁),且吳金藤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0、129、13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選偵137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 就扣案之現金3,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至被告用以行求楊錦隆之賄賂3,000元,因楊錦隆拒絕收受 而未交付,此部分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