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莙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
郭吉祥(業經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3時許,在宜蘭 縣○○鄉○○路000號「水源釣魚場」與甲○○發生口角,郭吉祥之 子楊家瑋(業經另行判決)知悉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邀集郭吉祥、林恕謙(業經另行判決)、黃國華( 業經另行判決)、乙○○等人,由楊家瑋攜帶木棍1支,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吉祥,林恕謙則攜帶球 棒1支,而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國華 、乙○○,於111年6月29日18時53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 路○段00號甲○○所經營之「晴儷照相館」尋釁。眾人抵達之後 ,明知「晴儷照相館」正常對外營業中,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楊家瑋、林恕謙竟分持其所攜帶之木棍、球棒等物品猛砸 店面玻璃及擺設之商品,並持上開物品朝甲○○揮舞毆打,甲○○ 為求自保即奪下球棒,郭吉祥、黃國華、乙○○見狀,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與楊家瑋、林 恕謙一起包圍甲○○,眾人發生拉扯,甲○○因而受有前額挫傷、 上唇擦傷等傷害(涉犯毀損、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
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