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燕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347、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世維、葉敏慧、乙○○(以上三 人均經判決確定)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價格,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予 連晟妤。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並沒有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僅係陪 乙○○來宜蘭,乙○○開車伊坐副駕駛座,伊並不知情乙○○來宜 蘭是要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連晟妤,到宜蘭後,乙○○下
車,伊留在車內顧車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 嫌,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連晟妤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監視錄影及蒐證照片、葉敏慧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以其未成年 子蔡○元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殘渣袋 、金融卡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實係乙○○向毒品上游即張世維、葉敏慧販入安非他命後, 再單獨另行販賣予連晟妤,此二部分毒品交易關係僅存在於 乙○○自己與連晟妤間,已據乙○○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且乙○○係自行與連晟妤聯繫後,再分別以前揭 之價格自行販賣安非他命予連晟妤等情,亦據證人連晟妤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108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80-81頁), 並有乙○○前往連晟妤租屋處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5A 室之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資佐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 347號卷一第50-52頁)。再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 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連晟妤之情 事(參見本院訴緝卷第81-84頁)。至於公訴人所舉卷附監 視錄影及蒐證照片、葉敏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以其未成年子蔡○元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等物,僅能證明 張世維、葉敏慧與乙○○之間交易毒品及乙○○與連晟妤之間交 易毒品之事實;另公訴人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 袋、殘渣袋、金融卡等物,均非被告甲○○所有,亦與被告甲 ○○無涉,無以佐證被告確有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連晟 妤之事實。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堪認係乙○○自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連晟妤共2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核與被告甲○○無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張世維 葉敏慧 乙○○ 甲○○ 連晟妤 108年4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 4萬6000元 由張世維提供毒品,乙○○、甲○○自新北市前往,以左揭代價售予連晟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將販毒所得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張世維或葉敏慧指定之前揭帳戶或交付現金回帳予張世維。 2 張世維 葉敏慧 乙○○ 甲○○ 連晟妤 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5A室 4萬8000元 由張世維提供毒品,乙○○、甲○○自新北市前往,以左揭代價售予連晟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將販毒所得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張世維或葉敏慧指定之前揭帳戶或交付現金回帳予張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