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號
ILDM,112,訴,21,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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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丞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哲丞李若瑜之前夫,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為李若瑜所有,且李若瑜並無報廢該車 之意思,詎江哲丞為申請貨物稅之補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 月9日,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盜蓋(起訴書誤載 「盜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李若瑜之印章後,交由不 知情之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汽車公司)代辦人員 魏麗芬,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申請報廢上開車輛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 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李若瑜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江哲 丞承前犯意,於109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填載舊車換購新 車減徵退還貨物稅申請書,向蘭陽汽車公司羅東營業所申請 貨物稅補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蘭陽汽車公司陷於錯誤 ,依申請將上開貨物稅5萬元匯入江哲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經李若瑜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51、52、8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江哲丞固坦承於109年7月9日,持蓋用告訴人李若 瑜之印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由不知情之向宜蘭 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報廢上開車輛,嗣於翌日(10日)在不 詳地點填載舊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貨物稅申請書,並收取貨 物稅補助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事實上是伊買的,並非告訴人所述 是告訴人買的、是告訴人在使用,伊只是向告訴人借名而已 ,伊否認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0、106、107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輛是被告出資購買,購買 之後就將車牌繳回,並且停放在廢棄物回收公司,本案車輛 是被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告訴人所有。被告蓋印 在相關文件上的印章是告訴人與被告結婚時所刻的對章,在 借名關係存續中,被告用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並沒有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告訴人李若瑜,被告於109年7月9日前某 時許,持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 由不知情之蘭陽汽車公司代辦人員魏麗芬持向監理機關承辦 人員申請報廢上開車輛。嗣於翌日(10日)填載舊車換購新 車減徵退還貨物稅申請書,並收取貨物稅補助5萬元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並有109年7月9日本案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行車執照影本、舊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貨物稅申請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自小客車照片 、行照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被告與報廢處理人 員LINE對話紀錄、AUA-601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109年度他字14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30頁、第44 頁、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若瑜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兩人皆從事銷售汽車業務,被告在TOYOTA蘭陽汽車羅東營業 所工作,伊在Mazda汽車工作,兩人也會賣二手車,過往會 買賣二手車賺錢或者有客人需要委賣時,伊與被告會幫忙,



因為貨物稅退稅的規定,有時候伊與被告也會從中間賺取價 差,以前與被告都是各自處理名下的二手車,因為一個人如 果太過頻繁買賣超過5台,會有稅的問題。因為被告外遇的 問題,導致感情生變,被告之前有跟伊提過,要求伊把名下 之本案車輛給被告,要去辦報廢退稅,伊當下就告知被告, 伊不同意,這樣會損害到伊的權益,但是被告還是未經過伊 的同意拿本案車輛去舊換新,伊於109年11月10日因為幫客 人處理事情到羅東監理站時,就順便查詢伊的名下車輛,才 發現本案車輛被報廢,被告知悉本案車輛非其所有等語(見 他字卷第20頁)。證人李若瑜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在109年6月16日前幾天口頭跟伊說,要那部報廢車,且要伊 的證件。那台報廢車是指本案車輛,伊當時名下只有這台舊 車,其他都是新車。伊向被告表示「拿錢來買」,是因為這 台車是伊拿錢向被告購買,伊向被告表示「當初就跟你講過 」,是因為被告口頭有跟我說要這部車,我請他要用錢跟我 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李若 瑜109年6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6頁),足見證人李若瑜自始至終係居於車主之地 位與被告對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卷第6頁LINE對 話紀錄中,告訴人問伊說「你要我那台報廢車」、「拿錢來 買」、「當初就跟你講過」之對話,是針對本案車輛跟伊說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被告在辦理報廢本案 車輛(109年7月9日)前之109年6月16日,證人李若瑜已對 被告明確表示,若要報廢「我那台報廢車」,請「拿錢來買 」,是證人李若瑜表達不同意被告處理該車輛,且並無再委 託被告辦理有關報廢本案車輛之意,準此,被告在製作、簽 立本案「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時,並無製作權等 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節錄):
問題 供述 (提示他卷第7頁109年7月9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61頁108年4月15日汽(機)車過戶申請書)為何用兩顆不一樣的章去監理站辦理各事項? 因為兩顆印章都在我這,印章是李若瑜給我的,不然我怎麼 會持有她的章。 上述兩顆章李若瑜是何時交付給你?使用用途為何? 我曾要幫李若瑜辦東西,她把印章授權我使用。印章是李若瑜交付給我。108年4月15日上的正體的木刻章是李若瑜交給我,到現在還在我這裡。109年7月9日的章是當初結婚使用的章,一直都在我這裡。 李若瑜有無同意你使用結婚時使用的篆體章嗎? 若李若瑜不同意的話,她為何不把印章要回去。 李若瑜有說印章放在你那,你自己可以隨意使用嗎? 李若瑜就把印章放在我這裡。 李若瑜把印章放你那,意思就是你可以隨時使用李若瑜的章嗎? 是的,如果說要蓋另外一個章,那個章也在我這。 你與李若瑜LINE對話紀錄後,有無於109年6月16日之後繼續討論車號00-0000號的車子? 沒有,這部車從頭到尾都有經李若瑜同意,從購車借名登記 到一年後報廢使用都有經過李若瑜同意。李若瑜並沒有不同 意我報廢。 關於你稱一年後報廢使用有經過李若瑜同意是在何時經過她同意? 就一開始購車借名登記時,李若瑜就同意了,購車當天就牽去解體。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另依證人李若瑜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篆體字那顆章是我們要去登記結婚所使用的章,這 顆章基本上沒有使用在任何其他地方,照理說被告應該把章 歸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被告、證人李若瑜 前開供述,被告於本案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文件 上蓋印之印章是當初兩人刻印之結婚對章,並非證人李若瑜 委託被告辦理車輛報廢而交付其使用,被告徒以其持有證人 李若瑜之印章,辯稱證人李若瑜既未把印章要回,其便可隨 時使用李若瑜之印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況且,證人李若 瑜在109年6月16日明確以LINE表示「你要我那台報廢車」、



「拿錢來買」,而不同意被告之請求(已如前述,見他字卷 第6頁),被告亦自陳前去辦理本案車輛報廢前,均未再與證 人李若瑜討論此事,則被告未獲證人李若瑜同意或授權,盜 蓋李若瑜之印章於本案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車輛係伊所購買、相關文件亦均由伊保管,只 是向證人李若瑜借名而已云云,惟證人李若瑜否認其曾與被 告就本案車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車輛不是借名登記,因為買車的錢是伊給付的。關於 購買報廢車,要看車的狀況,若還可以使用就會借給客人開 ,若不能使用就會將牌照繳回辦理停駛,將車子拖去回收場 。當初需要一部車,伊委託被告購買,買的時候詳細車況為 何我不清楚,因為要在伊名下持有一年,所以能不能使用伊 不在意。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而辦理報廢,伊確實沒有交付 給被告證件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參酌證人李 若瑜亦同為汽車銷售業務員,從事買賣二手車、利用報廢車 為扣抵貨物稅從中賺取價差,是證人李若瑜前開所述,其係 因伊需要一部車而委託被告購買,伊不在意如何使用該報廢 車輛等語,亦符合常情。至證人陳駿逸雖於偵查中證稱:本 案車輛原本登記其父陳吉順名下,是伊在使用伊買的。因為 車輛老舊,伊請被告幫伊處理看要報廢賣掉都可以,被告跟 伊說先買在老婆名下,之後再處理掉等語(見他卷第56頁) ,然證人陳駿逸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係向其接洽購買本案車 輛之人,而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車輛所有人之事實,證人陳 駿逸其餘證述「先買在老婆名下」等語,則係轉述被告之陳 述而來,從而,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以告訴人之 名義製作用以表彰告訴人本人欲將上開車輛報廢之意思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之向宜蘭監理站行使, 自屬行使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復因此詐得 貨物稅補助5萬元等情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利用先前保管之「李若瑜」印章1枚,盜蓋於「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交與不知情之蘭陽汽車公司代辦人 員魏麗芬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報廢上開車輛,自屬行使作 成之文書,應構成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 訛。再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



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 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汽(機)車異動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 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 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 申請車輛報廢異動登記發生之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 是否有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 之義務。查被告未經李若瑜同意或授權,逕將蓋用李若瑜印 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與不知情之公司代辦人 員魏麗芬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車輛報廢異動 手續,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 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若瑜及監理機關對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蘭陽 汽車公司代辦人員向監理機關人員辦理上開車輛之報廢等相 關事宜,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間接正犯容有未洽。 又被告擅自使用李若瑜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 基於詐欺取得貨物補助5萬元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 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手段, 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法律上之評價,得評價為1個 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 旨雖漏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 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雖否認犯行,但 坦承客觀事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



,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 第18頁)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家中成員有父母、兄、8歲的女 兒,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取得蘭陽汽車公司所交付與被告之貨物稅補助款項5萬元 ,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36頁背面),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用之「李若瑜」之 印章為告訴人真正之印章,並非另外偽刻之印章,是上開異 動登記書上之「李若瑜」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開異動 登記書1張,業經行使而交付宜蘭監理站,已非被告所有,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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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