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施用戒具戒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7號
ILDM,112,聲,26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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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號
陳 報 人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賴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賴灶松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手銬、腳鐐),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賴灶松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10時50分許因移送區隔調查而情緒不滿,竟以腳踹房門數下 ,影響其他收容人作息,有擾亂秩序之行為,爰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 50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已於同日10時5 9分許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自112年5 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為 真實,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指情形,客觀上確有對被告施用 戒具之必要,戒護人員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由看守所長官 核准,先行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並 已於同日10時59分許解除,施用期間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



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本院,堪認係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 述法條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所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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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