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森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2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4年6月2日確 定)。受刑人業於104年1月6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2年5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2910號函核 准假釋,且關於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記載 :「經本監104年第2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篩選應接受 身心治療,108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 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 2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