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5號
ILDM,112,簡上附民,5,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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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呂詩婷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7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據本院核 閱前開卷證所附之審理筆錄無誤,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 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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