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吳皓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毅與陳啓宏之子石灼燁素有債務糾紛,嗣石灼燁因案入 監在押,未依約按時繳納還款,吳皓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啓 宏傳訊息催討債務,以「我找好黑道,別想欺負我女兒」、 「要不然找去你家,我知道你在哪」、「是兄弟不是我」、 「還是要宜蘭黑道大哥跟你一通電話」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訊息予陳啓宏,陳啓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啓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皓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 人陳啓宏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兒子欺騙我女兒的錢,之前協調後只付兩次錢就不 付錢,分明是欺負我女兒,我會傳這些訊息是要叫他爸爸幫 幫忙,不要欺負我女兒,會提到黑道是因為我想要找債務整 合公司,我知道債務整合公司有部分成員是黑道,我傳這些 訊息不是恐嚇,我是告訴他這些錢他必須要還出來,我覺得 這不叫恐嚇,這叫協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簡訊截圖及本票翻拍照片各1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