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羽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更正為「 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建築物」;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 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游宸羽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羽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明 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 即自民國105、106年間某日起,在上揭地號土地上,雇工增 建建築物,業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發現,先後於110年2月1 日、110年7月21日,分別以員鄉工字第1090018829號處理違 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員鄉工字第1100010280號處 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游宸羽停工,游宸羽 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仍擅自復工不從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宸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10年2月1日員鄉工字第1090018829號 處理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110年7月21日員鄉工 字第110001028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 份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送達證書2份、照片9張、112年2月6 日現況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游宸羽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