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及官銜」之記載 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核被告陳農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徽章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5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陳農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農諺明知其不具刑警身分,竟基於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 及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前,公然穿著正面印有「刑警」二字及彩色警 徽之冒用刑警背心、頭戴正面印有彩色警徽之冒用警用小便 帽,由友人對其(著上開冒用刑警背心及帽子站立抽菸)拍 攝照片,陳農諺於112年3月12日14時21分許,將照片上傳並 加註「今有妞不泡,大逆不道 見妞就泡,替天行道」等字 樣,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至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龍諺」,供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嗣有民眾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向警 檢舉,經警通知陳農諺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農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及臉書貼 文截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農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官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