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9號
ILDM,112,簡,28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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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建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 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 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 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 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 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 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 ,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實際取得 之新臺幣10,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復不能證明已歸還告訴人 陳妍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吳建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時日透 過交友網站甜心花園網(www.sugar-garden.org)結識陳妍 君,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NDY LEE」向陳妍君佯稱要匯 新臺幣400萬元給陳妍君,但錢存在香港銀行,須找私人換 匯公司換成新臺幣,並先支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 云,致陳妍君陷於錯誤,而依吳建勲指示於110年1月13日13 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建勲指定之邱皓敏(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建勲再向邱皓 敏取得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隨即提領取用。嗣因陳妍君發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君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妍君之指訴及證人邱皓敏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邱皓敏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本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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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