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3號
ILDM,112,簡,27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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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8行更正為「 民國111年9月6日2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 網路,在JKF捷克論壇以暱稱『小影』(通訊軟體LINE ID:po pogh00000000),上傳洪儀樺之照片,並刊登『宜蘭 花東( 羅東)佳伶個工輕熟 100% 本人缺錢可上下換位』等文字,以 此散布文字使該平台不特定使用者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 指述洪儀樺有在兼職從事性交易之不實內容,足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更正為「...傳送上開照片及刊登文 字之事實...」,並補充「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與徐佳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用以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所用之工具究係手機或電腦設 備不明,且無證據證明手機或電腦設備確係被告所有,或被 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伶(另行通緝)因與洪儀樺間有債務糾紛,與甲○○竟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6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 暱稱「過客」傳送洪儀樺之照片至網路捷克論壇上名為「( 羅東)佳伶個工輕熟100%本人缺錢可上下換位」之網頁,並 顯示兼職賣淫之資訊,使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路瀏覽上開訊 息,以此方式指摘、傳述洪儀樺有「兼職賣淫」等行為之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洪儀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儀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自承伊即為LINE暱稱「過客」之人,對於上開 時、地傳送上開照片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承認涉有加重誹謗 犯行,此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洪儀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捷克論壇網頁截圖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參,又究諸被告等所傳送之上開照片,顯係針對該照片上 之人即告訴人,而非他人,縱其並未指名道姓,瀏覽該網頁 之人亦可知悉「兼職賣淫」係指告訴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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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