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氣泡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聖昌門 市」、「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更正為「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34條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23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勝昌門市」,乘店員江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氣 泡水1瓶(當場飲用完畢)及打火機1個得手後,未至櫃臺結 帳即離去。乙○○走至超商門口時,竟意圖供人觀覽,明知超 商門口之馬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將其褲子拉下裸露生殖器,經員警要其褲子 穿上仍不聽從,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秘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為猥褻罪嫌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