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2號
ILDM,112,簡,252,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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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 」為贅載,應予刪除、第5行應更正為「截圖照片8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未扣案被告張本源所詐騙之不 法利益新臺幣3,02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 之信用卡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本件既經告訴人姜建安 報警處理,應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 上開信用卡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該信用卡本身已失去 原本之效用,對應刑法上財產犯罪而言,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張本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2日17時前某時許,在其任職店員之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門市內,拾獲姜建安遺 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後即侵占入己。張本源復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上開地點刷卡感應消費(無簽單),使台新銀行誤信 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誤認張本源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付費,張本源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嗣經姜建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建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本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基於 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免除支付價款之不法 利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2日17時39分許 13元 2 111年1月2日17時39分許 13元 3 111年1月2日21時6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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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