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0號
ILDM,112,簡,22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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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此方式妨 害呂孟庭之行動自由」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妨害呂孟庭自由 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查被告鄭宇辰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數罪名中含有妨害自由案件,其 犯罪罪質與本件相似,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似 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僅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聯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 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 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鄭宇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呂孟庭為前男女朋友,其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 民國107年12月1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嗣經提起上訴,於108 年6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悟,因懷疑呂孟庭與他人聯繫甚密而心生不滿,先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3時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之喜互惠超市吳沙店前,與呂孟庭發生爭執並要求提出行 動電話查看,經呂孟庭表示不願意後,即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徒手拿取呂孟庭之行動電話,經呂孟庭立即要求返還,惟 鄭宇辰仍拒絕為之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呂孟庭之行動 自由。
二、案經呂孟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庭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取畫面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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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