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1號
ILDM,112,簡,13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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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文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徐偉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徒手竊取游猛智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600 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XJQ-132號機車離去 。嗣經游猛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游猛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1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 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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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