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9號
ILDM,112,易,39,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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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之各別犯意或接續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張家綸經營之統一超商聖昌門市,均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63元)得逞 後離去。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 御茶園四季春1瓶,於客觀上仍能取得財物時,出於己意中 止其竊盜行為,未取走財物便離開現場。嗣張家綸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家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欽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目錄表、被告照片等附



卷為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開27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7 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之竊盜未遂犯行,係基於己意中止 ,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被告 雖未得手任何財物,惟其所為已對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考量被告 中止犯行之動機等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以徒手方式竊 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已婚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或公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所 犯固屬不該,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8月14日至111年9月 18日之間,且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俱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 重覆之程度較高,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情節尚非重大 ,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爰酌定本案被告所犯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竊取物品價格(新臺幣) 1 111年8月14日22時20分許 阿薩姆奶茶1瓶 28元 2 111年8月16日23時12分許 阿薩姆奶茶1瓶 28元 3 111年8月17日0時48分許 阿薩姆奶茶1瓶 28元 4 111年8月19日17時19分許、22時57分許 阿薩姆奶茶2瓶 56元 5 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7時52分許 阿薩姆奶茶2瓶 56元 6 111年8月21日0時5分許、2時47分許、5時15分許、5時32分許、5時45分許、7時59分許 阿薩姆奶茶8瓶、舒跑2瓶 274元 7 111年8月22日20時53分許 舒跑2瓶 50元 8 111年8月23日20時11分許 PH 9.0鹼性離子水1瓶 28元 9 111年8月24日19時47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2瓶 50元 10 111年8月26日20時46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1瓶 FIN補給飲料1瓶 50元 11 111年8月27日0時1分許、1時57分許、22時23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5瓶 FIN補給飲料1瓶 150元 12 111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2瓶 50元 13 111年8月29日3時1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1瓶 FIN補給飲料1瓶 50元 14 111年8月30日2時28分許、17時33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3瓶 FIN補給飲料1瓶 100元 15 111年8月31日21時15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1瓶 FIN補給飲料1瓶 50元 16 111年9月1日3時9分許、15時45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4瓶 FIN補給飲料2瓶 150元 17 111年9月2日11時40分許、22時12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3瓶 FIN補給飲料1瓶 100元 18 111年9月3日1時31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2瓶 50元 19 111年9月4日2時41分許、2時46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1瓶 FIN補給飲料1瓶 50元 20 111年9月5日1時49分許、23時56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2瓶 FIN補給飲料2瓶 100元 21 111年9月9日1時53分許、4時33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2瓶 FIN補給飲料1瓶 75元 22 111年9月10日1時9分許、3時35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3瓶 FIN補給飲料2瓶 125元 23 111年9月11日3時15分許 FIN補給飲料2瓶 50元 24 111年9月13日21時19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1瓶 25元 25 111年9月16日2時14分許 御茶園四季春1瓶 FIN補給飲料1瓶 50元 26 111年9月18日5時36分許 茶裏王2瓶 4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志欽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一編號6 廖志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捌瓶、舒跑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廖志欽犯竊盜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貳瓶、PH9.0鹼性離子水壹瓶、御茶園四季春參拾肆瓶、FIN補給飲料拾柒瓶及茶裏王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一編號9 10 附表一編號10 11 附表一編號11 12 附表一編號12 13 附表一編號13 14 附表一編號14 15 附表一編號15 16 附表一編號16 17 附表一編號17 18 附表一編號18 19 附表一編號19 20 附表一編號20 21 附表一編號21 22 附表一編號22 23 附表一編號23 24 附表一編號24 25 附表一編號25 26 附表一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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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