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959號)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
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羅天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羅天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宜蘭復興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將店內 架上陳列之「紅鷹牌鮪魚片」罐頭1罐取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 袋內,至櫃臺結帳時未取出一併結帳即欲離去,甫經該店大門 離去之際,即為店員攔下並報警查獲。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