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2號
ILDM,112,撤緩,12,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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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乾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
464號、111年執緩助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乾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乾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 67號)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王彥翔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損 害賠償,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9 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乾坤自94年4月6日遷入宜蘭縣○○鎮 ○○里0鄰○○路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有管轄權,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 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 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 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 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 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 30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處有期徒刑2月 ,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告訴人王彥翔共6萬元損害賠償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3年8月9日止,又依上開判決附表,受刑人應自111年7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6萬元清償完 畢為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證。該案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111年度執緩字第946號),該署檢察官111年10月18日發 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居所,通知其依判決所定緩刑條 件遵期履行,並應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45分攜帶或將 證明文件郵寄該署,該函於111年10月24日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蘇澳郵 局、成功派出所、中興橋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受刑人屆期仍未遵期 提出,而告訴人王彥翔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陳明受刑人 從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請求撤銷緩刑,嗣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於112年3月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無著等情,有上開 書狀、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度執緩字第94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緩助字第 36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足徵受刑人未遵照本案緩刑 負擔之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甚明。
(二)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 達成之調解條件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全卷卷宗無 訛,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 而上開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 行。詎其竟違背上開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且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限期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於112年3月 1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居所所在之蘇澳 派出所、成功派出所、中興橋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函覆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 能履行,復查無受刑人有何因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等不 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實難認受刑人有何 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迄未履行任何一 期給付,堪認其違反情節顯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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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